(2013)资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勇军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勇军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资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勇军,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资源县,汉族,初中文化,住资源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勇军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国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延长审限一次。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蒋勇军在没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收购其他零售部的296条香烟,转卖到外地,从中进行牟利。本次在收购过程中,被当场抓获,所收购的香烟被当场缴获。经鉴定,该296条香烟价值人民币167950元。2、2013年7月7日、10日、11日、12日,被告人蒋勇军在没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以邮政快递方式往浙江省慈溪市海卫镇花苑大酒店邮寄香烟,从中牟利,共8件(48条/件),经鉴定,香烟价值人民币196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勇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通话单、银行流水帐、鉴定意见;证人李某甲、粟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潘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蒋勇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并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勇军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蒋勇军非法经营香烟二次,其中一次既遂,一次未遂,对未遂部分依法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蒋勇军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且未遂部分香烟已被缴获,对其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勇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邓周平审 判 员 肖长青人民陪审员 潘泽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银小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3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