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侯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里信用社与江阳树、连纯耿、闽侯县洋里乡岭兜村民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里信用社,江阳树,连纯耿,闽侯县洋里乡岭兜村民委员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侯民初字第726号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里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代表人陈琪,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林鸿辉,男,该信用社客户经理,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江阳树,男,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连纯耿,男,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闽侯县洋里乡岭兜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代表人张利名,职务主任。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里信用社与被告江阳树、连纯耿和闽侯县洋里乡岭兜村民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旭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鸿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阳树、连纯耿和闽侯县洋里乡岭兜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里信用社诉称:2010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江阳树发放贷款25000元,由被告连纯耿、闽侯县洋里乡岭兜村民委员会担保并负连带责任,月利率9.12‰,还款期限至2010年10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1月3日向被告江阳树发放贷款25000元,被告江阳树在取得贷款后未能依约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讨各被告还款,但均无效果。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贷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江阳树偿还贷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9000元(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连纯耿和闽侯县洋里乡岭兜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江阳树未作答辩。被告连纯耿未作答辩。被告闽侯县洋里乡岭兜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编号为2010***的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①、各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江阳树在被告连纯耿和闽侯县洋里乡岭兜村民委员会担保下向原告借款25000元。2、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份,欲证明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里信用社曾向被告江阳树催还上述贷款,并要求被告连纯耿和闽侯县洋里乡岭兜村民委员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连纯耿和闽侯县洋里乡岭兜村民委员会在收到通知书后同意继续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各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备证明力。被告江阳树、连纯耿和闽侯县洋里乡岭兜村民委员会经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质证意见并提供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可以确定如下事实:2010年1月2日,被告江阳树向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里信用社借款25000元,并由被告连纯耿和闽侯县洋里乡岭兜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同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2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9.12‰,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第20日为结息日。2、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合同利率计收利息。3、保证人在合同中承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4、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江阳树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江阳树未还本付息,被告连纯耿和闽侯县洋里乡岭兜村民委员会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江阳树还本付息,要求连纯耿和闽侯县洋里乡岭兜村民委员会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里信用社与被告江阳树、连纯耿之间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里信用社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江阳树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里信用社要求被告江阳树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连纯耿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闽侯县洋里乡岭兜村民委员会系办理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自治性群众组织,承担着公益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的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因此被告闽侯县洋里乡岭兜村民委员会不是承担保证责任的适格主体,故上述保证借款合同中关于被告闽侯县洋里乡岭兜村民委员会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条款依法应当确认无效。该部分保证条款无效,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里信用社和被告闽侯县洋里乡岭兜村民委员会均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因此被告闽侯县洋里乡岭兜村民委员会依法应对被告江阳树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江阳树、连纯耿和闽侯县洋里乡岭兜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阳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里信用社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月2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12‰计算,从2010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12‰加收30%计算);二、被告连纯耿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阳树追偿。三、被告闽侯县洋里乡岭兜村民委员会对被告江阳树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50%赔偿责任,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阳树追偿;四、驳回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里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实收221元由被告江阳树负担。该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凌燕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