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青民一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吴学刚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米木申,郑新彦,秦秀玲,米宵,米兰,米海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学刚,米木申,郑新彦,秦秀玲,米霄,米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1256号原告:吴学刚,男,195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天津宝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木申,男,194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郑新彦,女,194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秦秀玲,女,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米霄,女,199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米X,女,1999年3月2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秦秀玲(系米兰之母),基本情况同上。被告:米X,男,200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秦秀玲(系米兰之母),基本情况同上。以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米霄,基本情况同上。以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吉德章,天津迎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4665103-7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倩,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学刚诉被告米木申、郑新彦、秦秀玲、米霄、米兰、米海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学刚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被告米霄及被告米木申、郑新彦、秦秀玲、米兰、米海东的委托代理人米霄、吉德章,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学刚诉称:被告米木申系交通事故死亡当事人米建丰之父,郑新彦系米建丰之母,秦秀玲系米建丰之妻,米霄、米兰、米海东系米建丰之子女,均属米建丰的近亲属。2013年10月10日6时5分许,吴霏驾驶原告吴学刚所有的津JXG7**“飞度”牌小型轿车,沿津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告家属米建丰驾驶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皆投保于平安天津分公司的津D729**“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接触,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米建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1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米建丰、吴霏为同等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米木申、郑新彦、秦秀玲、米霄、米兰、米海东、平安天津分公司连带赔偿车辆损失费、定损费、鉴定费17600元,共计196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米木申、郑新彦、秦秀玲、米霄、米兰、米海东辩称:愿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6时5分许,米建丰驾驶津D729**“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载乘齐建中,以碰撞前60.55公里/小时的瞬时速度,沿宏源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津港公路与宏源道交口时,遇吴霏驾驶津JXG7**“飞度”牌小型轿车以碰撞前63.72公里/小时的瞬时速度,沿津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津D729**“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及右侧与津JXG7**“飞度”牌小型轿车前部及左侧接触后,津D729**“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向右侧翻,津JXG7**“飞度”牌小型轿车右侧与停放路边的韩振香驾驶的自行车接触后,津JXG7**“飞度”牌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渝水路桥北侧桥头接触,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米建丰当场死亡,韩振香、齐建中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1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津公交认字(2013)第0813101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米建丰、吴霏为同等责任。2013年12月20日,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津JXG7**“飞度”牌小型轿车评估总损失为30500元。原告支付定损费15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还支出车速鉴定费2000元、接触痕迹鉴定费3200元。津D729**“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对于《评估结论书》有异议,认为评估过高且原告没有提供修车发票,故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并主张残值应归其所有。定损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发票、保险单、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此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米建丰、吴霏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米建丰现已死亡,被告米木申、郑新彦、秦秀玲、米霄、米兰、米海东作为米建丰的继承人自愿对原告吴学刚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准予。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30500元、定损费1500元、鉴定费5200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不认可鉴定结论,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该评估结论有失公允或程序违法,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公司关于残值的主张,应另行解决。定损费、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平安天津分公司关于定损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事故车辆津D729**“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事发时已在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米木申、郑新彦、秦秀玲、米霄、米兰、米海东应负的赔偿责任先由平安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平安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由被告米木申、郑新彦、秦秀玲、米霄、米兰、米海东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学刚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学刚车辆损失费28500元、定损费1500元、鉴定费5200元,合计35200元的50%,计176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此款由原告吴学刚承担79元,被告米木申、郑新彦、秦秀玲、米霄、米兰、米海东承担79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海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钰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