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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向东兵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东兵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刑初字第8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东兵。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州。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金融刑诉(2014)1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东兵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东兵及其辩护人陈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东兵系瑞安市匡成鞋厂职员。2014年1月21日中午,被告人向东兵与匡成鞋厂负责人魏某甲因工资问题发生纠纷。为发泄不满,被告人向东兵用砖头砸魏某甲的儿子即被害人魏某乙停放在瑞安市仙降街道前林村匡成鞋厂附近的牌号为浙C×××××的凯迪拉克XTS轿车,造成轿车全车玻璃、左右尾灯和车身多处损坏。经估价,该轿车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57797元。案发后,该轿车由温州凯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修理费共计人民币50371元(其中保险公司已赔偿17563元)。2014年5月4日,被告人向东兵委托辩护人陈州与被害人魏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魏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魏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向东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乙的陈述,证人向某、魏某甲、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配件报价单,发票,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东兵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东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陈州提出以上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毁坏财物的数额应以市场较低价格认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东兵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丽娜人民陪审员  叶玲玲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利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