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邗商初字第003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07
案件名称
扬州市邗江区汇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曹玉兰、吴云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邗江区汇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云海,曹玉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邗商初字第0038号原告扬州市邗江区汇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齐全,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梅锦斌,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媛,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云海,男,1968年8月9日生,汉族。被告曹玉兰,女,1967年5月20日生,汉族。原告扬州市邗江区汇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公司)与被告吴云海、曹玉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梅锦斌、袁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达公司诉称:2012年1月17日,借款人吴云海、保证人赵某、殷某、薛某与原告共同签订了编号为汇达农贷保借字(2012)第0029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吴云海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7月16日,月利率17.7‰,利某月结,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的200%计收罚息。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某、罚息、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1月17日���原告向吴云海发放了3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吴云海仅支付利某至2012年6月21日,仍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某。原告因此诉至法院,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二审终审判决保证人薛某、殷某、赵某承担20万元借款本金、利某及其他费用的还款责任,剩余10万元本金由原告向吴云海另行主张。截止目前,吴云海仍未偿还10万元本金,曹玉兰与吴云海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曹玉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特诉至贵院恳请依法判令:1、被告吴云海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某(从2012年6月22日起按月利率17.7‰计算至合同到期日2012年7月16日;从2012年7月17日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被告曹玉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吴云海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婚姻状况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吴云海与曹玉兰于1995年登记结婚;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帐支票,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30万元给吴云海;3、还款凭证数份,证明吴云海最后结息日是2012年6月21日,此后本息均未偿还;4、(2013)扬商终字第01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保证人就20万元承担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剩余10万元借款,原告有权向吴云海主张。被告吴云海、曹玉兰未答辩,也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云海借款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吴云海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2年7月1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吴云海仅结息至2012年6月21日,其余本息未能偿还,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此曾向本院起诉担保人赵某、殷某、薛某,要求其偿还所担保的30万元本息,该案经一审、二审,最终认定赵某、殷某、薛某按份承担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某的保证责任。故原告就剩余的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某有权向借款人吴云海主张。因吴云海的借款用途为购材料,用于其正常的生产经营,且与曹玉兰1995年始成为夫妻,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吴云海、曹玉兰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还主张借款合同期间的月利率为17.7‰,逾期罚息的月利率为18.6‰,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亦应予支持。被告吴云海、曹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云海、曹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扬州市邗江区汇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欠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2年6月22日起按月利率17.7‰计算至合同到期日2012年7月16日;从2012年7月17日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6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王 健人民陪审员 马莉萍人民陪审员 薛在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露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