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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韶始法民一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赖周平和林祥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周平,林祥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始法民一初字第175号原告:赖周平,男,汉族,1968年11月9日出生,住始兴县马市镇。被告:林祥优,女,汉族,1970年6月10日出生,住始兴县太平镇。委托代理人:谭耀信,男,汉族,1971年1月11日出生,住始兴县马市镇。原告赖周平诉被告林祥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达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赖周平,被告委托代理人谭耀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周平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元旦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原告对被告爱护有加,对被告有求必应。2013年端午节前,被告称其想买一部摩托车,手上钱不够,问原告能否借钱给她。原告没有一丝犹豫便答应了。于是原告分四次将做木工所挣的钱汇到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帐号里。第一次是在始兴县太平镇城郊医院附近的邮政银行汇款2000元,后面三次是在南雄乌镇汇款1800元、2400元、1200元,合计5400元。原告和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后,为这段恋情的消费支付了20000多元,但被告却在与原告交往期间与另一男子交往,双方自此分手。双方分手后,双方因恋爱产生的消费原告自认倒霉,但被告向原告借贷74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7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赖周平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三张银行转帐凭单,证明原告借钱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林祥优辩称:一、原告诉求7400元不是事实,原告所提供的银行转帐单是2800元,并且这2800元是原告借用被告借款3500元的还款。原告所诉求的7400元与原告本人提供的2800元银行凭证不相符。对于原告诉称其在中国邮政银行汇款2000元、1800元、2400元及1200元给被告则无证据证实。二、对于原告诉称其为双方恋爱消费支付2万多元,这完全是不存在的,原告是言而无信的人,抓住被告爱面子特点,不怀好意,想诈骗被告,请求法院根据事实,作出公正判决。被告林祥优对其辩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4年5月5日调取林祥优帐号为6221885822000466048的交易明细亦经开庭质证,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认识,相处期间,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便于2013年5月13日、2013年5月19日、2013年5月24日、2013年6月10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雄市乌迳支行分别将2400元、1000元、800元、2000元,合计6200元,现金存入被告林祥优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始兴县北门路营业所开立的6221885822000466048银行帐户上。后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借款项,但遭被告拒绝,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存入其帐号的6200元属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故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借款62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诉称7400元不是事实,原告提供的银行转帐单2800元,是原告向被告借款3500元的还款的问题。经查,庭审中被告确认2013年5月13日、2013年5月19日、2013年5月24日、2013年6月10日原告分别存入其2400元、1000元、800元、2000元,合计6200元属实,且有本院调取的被告帐户明细佐证,故本院确认被告借原告6200元之事实。被告辩称银行转帐单2800元是原告还其借款3500元的一部分,但却未向本院提交原告向其借款3500元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被告林祥优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祥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赖周平借款6200元。二、驳回原告赖周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林祥优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达旗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友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