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民一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一初字第188号原告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谢求桂,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湘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由代理书记员王锦华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属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刘某某性格粗暴,经常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而且没有家庭责任感,好逸恶劳,原、被告之间经常发生矛盾,且已分居生活;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刘某丙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并非事实;原、被告属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好;被告没有实施过家庭暴力,夫妻之间也没有分居生活,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将原、被告和好。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元月17日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2月21日生育长女刘某乙,2006年12月12日生育次子刘某丙;因性格及家庭琐事等原因,原、被告发生过矛盾;自2009年6月开始,原告到娄底洗脚城务工,2010年和2011年先后带女儿和儿子在娄底学习生活,2012年年底将儿子送回被告处抚养;被告一直为了家庭生计在外打零工,每年均给付了原告一定的经济,对家庭尽了一定义务;2014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法院应否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由恋爱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长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已生育二个小孩,原、被告的分居生活是因为双方外出打工造成,且被告在打工期间对家庭尽了一定义务,现被告又坚决不同意离婚,只要原、被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小孩利益为重,多作自我批评,各自改正缺点,注意加强夫妻感情交流,努力消除误会与隔阂,其夫妻感情是能和好的。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湘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锦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