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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270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原告赵绍鉴与被告刘林元、尚丽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绍鉴,刘林元,尚丽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2708号原告赵绍鉴。被告刘林元。被告尚丽君。原告赵绍鉴与被告刘林元、尚丽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绍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林元、尚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绍鉴诉称,原告曾与张学明、刘君忠及被告刘林元合伙经营,后原告退伙,其他三合伙人同意退还原告投资款120万元。被告刘林元应承担40万元,被告尚丽君与被告刘林元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投资款4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林元、尚丽君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林元、尚丽君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5日,原告与张学明、刘君忠及被告刘林元签订合伙经营协议,合伙经营海拉尔聚氨酯管道保温工程,四人平均分配盈余,平均分担亏损。2013年9月3日,原告申请退伙,包括被告刘林元在内的其他三名合伙人同意原告退伙,并同意退还原告合伙投资款12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户籍证明、合伙经营协议书、四合伙人共同签名的退伙申请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伙协议书和退伙申请足以证实包括被告刘林元在内的其他三名合伙人同意原告退伙并退还原告投资款120万元的事实。被告刘林元应承担40万元的还款责任。被告尚丽君与被告刘林元系夫妻关系,本案合伙纠纷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40万元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林元、尚丽君共同偿还原告赵绍鉴投资款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俊营审判员  张兆仲审判员  王学燕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靓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