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赵小成诉甘肃天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许广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成,甘肃天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56-2号原告赵小成,男,汉族,农民,44岁。委托代理人赵玉红,女,汉族,35岁,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张启宗,甘肃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天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辰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广明,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永奎,陇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赵小成诉被告甘肃天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许广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成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许广明不服,向陇南中院提出上诉,中院审理后,作出(2013)陇民二终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重新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成、被告天辰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广明、被告许广明因故均未出庭,其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之妻作为原告全权代理人当庭表示撤回对被告许广明个人的起诉,只要求天辰矿业公司承担责任。本院遂依法作出(2014)成民初字第5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许广明的起诉。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天辰矿业公司于2008年2月16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成县黄渚镇麻石沟第11作业区掘进工程和矿体掘采工程承包给原告生产施工,承包方式为全额承包。双方就工程规格要求、双方责任、工程结算等约定明确。原告作为乙方组织民工施工干活,履行了合同,经双方对三期工程分别作了工程结算,三个工程工期总计金额为90934元,减去被告预借款和材料费70000元,尚欠工程款20934元。还有尚未结算的230多吨矿石,应付采矿款23000多元,以上共计43934元未支付。原告多次电话和当面催要,被告以还要施工和等灾后继续干活为由,拖欠工程款未付。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天辰矿业公司履行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给付拖欠工程款43943元及利息,并承担讨要工程款的误工费。被告天辰矿业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工程款及采矿款的诉请证据不足。1、关于工程施工结算方面,根据双方所签的《工程施工合同》之约定,本案工程采用的是固定单价,按施工量结算,而工程款最后要经公司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后进行结算。(1)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甘肃天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结算单》仅为工程施工量的结算单,而非答辩人拖欠其工程款的直接证据;(2)被答辩人提供的结算单未按合同约定的程序进行结算,既无答辩人财务审核进行结算签字确认,又无公司负责人签字及公司盖章确认;(3)无任何证据证明结算单上面签字的李建平等人是公司的员工,或是受公司委托负责此项工作,被答辩人至今未提供李建平等人的身份证明。综上,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拖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答辩人主张的23000元采矿款至今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只是被答辩人单方凭空假想,将其捏造的不存在的工程量作为其核算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主张的23000元采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二、被答辩人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记载的最后时间是2008年5月10日,而原告提起诉讼的日期是2012年11月2日,时间相距已长达5年之久,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答辩人除自述曾要求还款外,再无其他证据辅助证明被答辩人以任何形式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依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交其他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另外本案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和中止的情形,本案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6日,原告赵小成代表第十一作业区与被告甘肃天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成县黄渚镇麻石沟第11作业区的掘进工程和矿体的掘采工程承包给原告生产施工,承包方式为全额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掘进尺平井950元/米,斜井上爬1000元/米,采矿计价100元/吨,每月底结算工程款,次月5日之前,甲方及时将工程款结付给乙方。”2008年3月3日,第一期工程结算单记载应付38180元;同年4月14日,第二期工程结算单记载应付28254元,同年5月10日,第三期工程结算单记载应付24500元。三期工程结算单均有原告本人签名,矿部由李建平、王吉文、刘军、胡富中作为结算人签名。三期结算合计金额为90934元。原告自述被告给其预借款和材料费共计7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20934元工程款未付。对被告给原告预借款和材料费共计70000元,尚欠原告20934元工程款未付的事实,被告代理人在原审中当庭予以认可,在重审中不予认可,但在重审中,被告对原审认可的事实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原告诉称的所采230多吨矿石应付采矿款23000元的主张,被告当庭否认,原告也未提交结算未付的相关证据。对以上结算未付的拖欠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而起诉本院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承认和辩解、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三次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私营(私营公司)企业变更通知书复印件、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审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被告指定的作业区进行掘进尺及矿体掘采施工,被告按进度与原告进行了三次工程结算。被告虽以结算单无原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且未经被告确认盖章,结算单上的李建平等4人也未经公司授权为抗辩理由,否认拖欠原告工程款之事实。但被告全权代理人对被告给原告预借款和材料费共计7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20934元工程款未付的事实在原审中当庭予以认可。在重审中,被告无证据反驳原审认可的事实,故对被告尚欠原告20934元工程款未付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一直主张自己权益,诉讼时效一直延续,被告以原告的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拖欠工程款至今未付,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0934元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每月底结算工程款及矿石量款,次月5日之前,甲方及时将工程款及矿石量款结付给乙方”。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08年5月10日,被告应付工程款的最后时间应为2008年6月5日之前,故被告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08年6月5日起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采掘矿石230吨的采矿费23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讨要工程款而产生的误工费的主张,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甘肃天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934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008年6月5日至判决执行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薇代理审判员 刘 莉人民陪审员 张汉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锦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