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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商初字第173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赵吕成、易胜、广西庆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曾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赵吕成,易胜,广西庆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曾涛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商初字第1735号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荣,该公司职员。被告赵吕成,男,1980年10月7日生,汉族。被告易胜,男,1978年10月4日生,侗族。被告广西庆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涛,该公司经理。被告曾涛,男,1974年2月17日生,汉族。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信公司)与被告赵吕成、易胜、广西庆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麟公司)、曾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撤回了对谢玲的起诉。原告公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荣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信公司诉称:2010年5月25日,赵吕成向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租赁公司)提出融资租赁申请,并在同日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赵吕成选定出卖人和租赁设备,融资租赁XE210液压挖掘机一台,设备价款为79万元。为保证上述合同的正常履行,易胜、庆麟公司自愿为赵吕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曾涛出具不可撤销保证函,为上述业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1年12月1日,徐工租赁公司与公信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依据上述合同所享有的主债权以及合同从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公信公司。债权转让后,徐工租赁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在原告多次催款后,被告至今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等条款的约定,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CMG-04-201005-0136);2、被告赵吕成给付逾期租金691552元,逾期利息111309元(自逾期之日至2013年2月17日拖车之日止),合计802861元;3、赔偿因被告违约造成解除合同,从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损失数额待该起重机残值评估后另行确定);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5、第二、三、四被告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均未到庭,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赵吕成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CMG-04-201005-0136)。合同约定:出租人(甲方):徐工租赁公司,承租人(乙方):赵吕成,出卖人(丙方):庆麟公司。由乙方选定出卖人丙方和租赁设备,融资租赁XE210液压挖掘机一台,并出租给乙方使用,设备单价79万元。合同第一条”租赁设备”部分约定租赁设备由乙方自主选择,乙方对租赁设备的选择负全部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二条”租赁期限”约定:自正式交付之日起36个月,即36期;第四条”履约保证金、首期租金、手续费”约定: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交付履约保证金3.95万元(设备金额的5%),首期租金7.9万元(设备金额的10%),手续费0.6399万元(融资金额的0.9%);因乙方任何情况下的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第五条”租金支付及延迟利息”约定:乙方每月支付月租金2.1611万元;第六条本合同租赁年利率为5.94%;第七条”租赁设备产权”约定:承租期内,设备的所有权属甲方,乙方仅有使用权;第十七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第1项约定,如乙方不支付租金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甲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的一种或几种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1)要求乙方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2)要求丙方垫付租金、并负责向乙方催促租金;(3)单方停止设备的运转;(4)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设备,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返还;(5)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赵吕成、庆麟公司及曾涛均在合同上签名、捺印或盖章确认。为保证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被告易胜与赵吕成、徐工租赁公司三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一份,易胜自愿为赵吕成的上述合同义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租金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徐工租赁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赵吕成向徐工租赁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3.95万元,首期租金7.9万元,手续费0.6399万元。赵吕成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徐工租赁公司支付分期租金,已经构成违约。2011年12月1日,徐工租赁公司(以下协议中称甲方)与公信公司(以下协议中称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基于融资租赁合同将对赵吕成、保证人易胜某的主债权以及从权利依法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受让价679420元。2011年12月22日,徐工租赁公司向赵吕成、易胜等被告分别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载明:根据我公司与公信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我公司已经将与你在2010年5月25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所享有的主债权以及从权利依法转让给受让方公信公司,请你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受让方履行债务。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诉争的车辆已经于2013年2月17日被拖回至原告处。另查明,徐州徐工挖掘机械有限公司(以下协议中称甲方)与徐工租赁公司(以下协议中称乙方)、庆麟公司(以下协议中称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作协议》一份,合同约定:丙方是甲方的签约经销商,乙方是融资租赁公司,甲、乙、丙三方合作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丙方从甲方采购设备后销售给乙方,乙方融资租赁给承租人。根据丙方年度销售计划,甲方、乙方授予丙方2011年融资租赁信用额度为7800万元。若丙方及其所有股东、法定代表人对甲方出具不可撤销承诺函和资产抵押,丙方可不交保证金。丙方为第一连带担保和回购责任人,为承租人提供连带保证和回购责任。协议有效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另庆麟公司及曾涛共同出具《不可撤销连带担保责任函》,该担保函载明:徐工租赁公司,根据贵方与庆麟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作协议》,我公司愿意承担本协议项下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并对该协议项下已发生的融资租赁业务的承租人承担租金逾期垫付、回购担保和连带担保责任。同时,我公司全体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愿意为《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作协议》中相关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该公司无法履行合同中约定权利及义务时,我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共同承担《融资租赁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权利及义务。本院认为:一、根据合同约定,如承租人不支付租金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出租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设备。由于被告等人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故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二、由于被告未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赵吕成支付逾期租金691552元,逾期利息111309元(自逾期之日至2013年2月17日拖车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赔偿因被告违约造成解除合同,从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损失数额待该起重机残值评估后另行确定)的诉讼请求,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原告收取的租金中已经包括车辆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正常折旧费用,而原告在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现状低于正常折旧后价格的情况下要求赔偿租金以外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且未向本院就本案诉争车辆申请评估,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四、易胜、庆麟公司、曾涛分别在担保合同及出具的担保承诺函上签名或盖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保证时间未超过法定期限,故易胜、庆麟公司、曾涛对担保债务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CMG-04-201005-0136);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赵吕成支付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逾期租金691552元,逾期利息111309元(自逾期之日至2013年2月17日拖车之日止);三、被告易胜、广西庆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曾涛对上述第二项赵吕成的债务向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90元、保全费5915元,由四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0171833605806800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姚 凯审 判 员  王蓓蓓人民陪审员  路 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