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隆民一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李阿春与王正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一初字第268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韦高平,男。被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班文峰,男。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思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高平、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班文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甲于2005年相识,按当地风俗请酒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有一男孩取名王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共同带孩子外出打工,不久被告因厌烦打工的生活,以照顾小孩为由,独自回家,被告在家的几年间,哄骗原告要钱创业,被告得到原告的汇款2万元后,并未创业,而是挥霍。原告已从2009年至今没有到过被告家,每年回来看望孩子及父母都是在原告父母家住,偶尔才与被告在原告父母家相聚,可是每次相聚原告都受到被告的指责、侮辱和打骂。原告多年来常受到被告虐待。2014年2月7日,被告打得原告全身是伤,原告只好报警,警察才责令被告送原告到医院检查治疗。被告也曾向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自己拟好一份离婚协议书,但由于条款不符合事实原告才未签字。由于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离婚后孩子随原告生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的生活费300元,孩子的教育、保险、医疗等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婚姻基础深厚,感情很好,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尚有和好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男孩王某乙应跟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王某乙年满18周岁止,教育费及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由被告与原告各承担一半。被告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隆林县城欣欣花园10栋205号一套房子,应折价平均平割。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5年相识,并按当地风俗请酒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起原、被告带孩子外出打工,尔后被告以回家照顾小孩为由就��自回家,留下原告自己在外打工,双方常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纠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李某主张与被告王某甲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又举不出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已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并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表明双方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尚好。只要双方从家庭利益着想,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李某起诉要求离婚,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思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勾 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