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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四中法刑终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姚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渝四中法刑终字第00059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男,1985年8月19日出生,土家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秀山县。秀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秀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秀法刑初字第000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派检察员欧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月7日下午,被告人姚某某在自己租住的房间内,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张某某、蒲某某、黄某某、彭某某吸食冰毒和麻古,在吸食毒品的过程中被秀山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扣押吸毒工具及未吸完的半颗麻古,并对姚某某、张某某、蒲某某、黄某某、彭某某进行尿液测试,结果均呈阳性。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②证人蒲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彭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③尿液提取笔录、尿液检测报告及尿检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指认吸食毒品工具照片;④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成瘾认定书;⑤到案经过;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姚某某为吸毒者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姚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上诉人姚某某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有悔罪表现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姚某某及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某在其住所为吸毒人员提供吸食毒品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认定事实和定罪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姚某某提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遵守监规,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姚某某归案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遵守监规,有悔罪表现及初犯的意见与查证的事实相符,但原判在量刑时将以上情节作量刑情节考虑,二审不再重复评价,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万晓佳审判员  冉XX审判员  侯 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