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刑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荣某、李某某、夏某某、潘某某、张某某、班某某、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李某某,夏某某,潘某某,张某某,班某某,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00220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某,男,1991年8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大洼县,汉族,初中文化,原住辽宁省大洼县,捕前暂住盘锦市兴隆台区,系盘锦市兴隆台区某俱乐部工作人员。因本案于2013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11月1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汉族,初中文化,原住辽宁省大洼县,捕前暂住盘锦市兴隆台区,系盘锦市兴隆台区某俱乐部工作人员。因本案于2013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被告人夏某某,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台安县,汉族,高中文化,原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捕前暂住盘锦市兴隆台区,系盘锦市兴隆台区某俱乐部工作人员。因本案于2013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被告人潘某某,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原住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捕前暂住盘锦市兴隆台区,系盘锦市兴隆台区某俱乐部工作人员。因本案于2013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3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克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原住黑龙江省克山县,捕前暂住盘锦市兴隆台区,系盘锦市兴隆台区某俱乐部工作人员。因本案于2013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被告人班某某,男,1990年10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东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原住吉林省东丰县,捕前暂住盘锦市兴隆台区,系盘锦市兴隆台区某俱乐部工作人员。因本案于2013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男,1993年2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大洼县,汉族,初中文化,原住辽宁省大洼县,捕前暂住盘锦市兴隆台区,系盘锦市兴隆台区某俱乐部工作人员。因本案于2013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以盘兴检刑诉(2013)第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李某某、夏某某、潘某某、张某某、班某某、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鑫、赵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李某某、夏某某、潘某某、张某某、班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3月30日夜,刘某某同朋友曲某、杨某等人在盘锦市兴隆台区某酒吧喝酒期间,曲某在酒吧洗手间内与酒吧服务员被告人荣某因身体发生刮蹭而发生口角,引发双方互相厮打。荣某的同事被告人班某某、李某某、夏某某、潘某某、郑某某、张某某见状,手持木棒等工具与刘某某、曲某、杨某等人相互殴打,造成刘某某钝器致头皮伤口三处,累计长度6.1cm的后果。2013年3月31日,接到报案的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兴隆派出所立案侦查,经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同年5月15日、16日、17日、20日,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兴隆派出所民警先后将七被告人依法传唤。案发后,被告人荣某、李某某、夏某某、潘某某、张某某、班某某、郑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赔偿被害人曲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千元,刘某某、曲某、杨某不再追究七被告人的民事责任,对七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荣某、李某某、夏某某、潘某某、张某某、班某某、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杨某、曲某陈述,证人徐某某、麻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信,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载卷,被告人荣某、李某某、夏某某、潘某某、张某某、班某某、郑某某的供述与其他证据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李某某、夏某某、潘某某、张某某、班某某、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七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七被告人作用相当。七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七被告人系初犯,有一定悔罪表现,且其所在社区均建议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洪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