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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温民终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钱克建与叶善通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温民终字第5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克建。委托代理人:杨平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善通。委托代理人:赖振国。上诉人钱克建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4)温苍龙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核对清楚,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下半年,原告与被告约定合伙投标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人民法庭统一标识业务,该招投标于2012年12月27日举行,但原、被告未能中标。2012年12月24日,原告汇款4万元给被告。2013年4月27日,原告以该汇款4万元系被告向其借款而向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该院判决驳回原告该次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对该判决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但认为对该诉争的款项若存在其它法律关系的,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钱克建认为其支付给被告叶善通的款项系被告叶善通不当得利,其应就自己的支付行为没有合法依据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在原告向被告汇款期间,原、被告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经济往来,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不当得利,明显证据不足,原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钱克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钱克建负担。宣判后,钱克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12月24日,叶善通向钱克建口头借款4万元,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但被上诉人矢口否认,因此叶善通占有钱克建4万元汇款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主张不当得利,已经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即汇款4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对自己主张4万元属于合伙出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原审程序违法。若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的主张,认为上述4万元的汇款属于双方合伙的出资,那么在程序上,应当向上诉人释明,或将本案直接认定合伙继续审理。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叶善通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既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也不存在不当得利关系。民间借贷与不当得利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基于不同的基础法律事实而存在,没有选择性。上诉人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经生效判决败诉。上诉人主张不当得利,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无法证明本案存在不当得利的基础法律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对本案4万元的性质无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不存在举证责任的倒置或转移。本案也不存在应当释明的条件,更不能直接认定合伙纠纷继续审理,否则就违背了“不诉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合伙项目支出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双方合伙费用的支出,不包括本案的4万元。被上诉人叶善通没有新的证据提交。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费用清单,被上诉人认为,对该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合伙中的大部分费用都是被上诉人支出。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费用清单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并没有被上诉人方的签字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不予采信。本院审查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该条规定,不当得利之债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构成要件,即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和一方获利没有合法依据。三个构成要件均为不当得利之债的证明对象,须由当事人加以证明方能成立。由于我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不当得利之债的证明责任均没有做出特别规定,故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确定证明责任,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4日向被上诉人汇款,期间双方正合伙参与投标事务,双方之间有一定的经济往来,且双方均确认投标结束后,尚未就合伙投标支付的款项进行结算,故上诉人仅凭4万元汇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其因汇款行为受有经济损失及构成不当给付。在不当得利之诉中,“得利无合法根据”虽然属于消极事实,举证证明较难,但上诉人作为给付一方,更应当对给付义务不存在、给付对象错误、给付目的欠缺或给付目的不能达到等事实,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举证不利后果。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取得诉争款项是否具有合法根据,仍应当由主张权利的上诉人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就其主张的不当得利的三个构成要件均未予以举证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钱克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佩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代理审判员  柯丽梦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赵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