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扶民初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凌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扶民初字第00524号原告凌某。被告王某。原告凌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某诉称:2012年底被告购买原告材料欠款75000元,2013年底归还20000元。其余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推再推,至今未付。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材料款55000元及利息5000元。被告王某辩称,欠款属实。我用原告的材料给张某干活,张某没有给我付钱,我现在也没有钱还给原告。利息我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王某多次购买原告凌某的彩钢,年底结算时下欠原告材料款75000元,双方约定年前支付50000元,年后支付余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2013年10月17日被告出具了欠条。同年年底给付原告20000元,下欠550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彩钢材料,并支付部分材料款,可见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经双方结算后由被告出具欠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5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欠条上未约定付款期限和利息,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凌某货款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宏英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崔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