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商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希鹏、孙业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希鹏,孙业强,孙希科,孙业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商初字第381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秋平。被告孙希鹏,农民。被告孙业强,农民。被告孙希科,农民。被告孙业升,农民。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希鹏、孙业强、孙希科、孙业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希鹏、孙业强、孙希科、孙业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1日,被告孙希鹏向其公司贷款8万元,约定使用至2012年3月20日,月利率10.1%,并与其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被告孙业升、孙业强、孙希科三人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与其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保证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催收,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偿还本金20000元,2013年1月29日偿还本金2000元,2013年6月3日偿还本金10000元,2013年8月27日偿还本金47999元,累计偿还本金79999元,其余本金及利息未付。为保障其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元及利息35765元(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及以后所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希鹏、孙业强、孙希科、孙业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被告孙希鹏以种植需用资金为由与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贷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0.1%,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后在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孙业强、孙希科、孙业升三人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上述贷款承担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被告孙希鹏在主合同与原告发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孙希鹏发放贷款。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按季结息。该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孙希鹏于2013年1月15日偿还本金20000元,2013年1月29日偿还本金2000元,2013年6月3日偿还本金10000元,2013年8月27日偿还本金47999元,累计偿还本金79999元,其余本金及利息未付。至2013年12月20日,该笔借款尚欠本金1元、利息35765元,共计35766元。原告遂于2014年3月16日诉来本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5766元及以后所生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2011年7月8日,原告成立并承继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及原告法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承继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全部债权债务,系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的合法权利人。四被告与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希鹏取得借款后,即负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之义务,保证人在借款人未依约偿还借款时,也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希鹏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余被告亦未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借款人还款、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业强、孙希科、孙业升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孙希鹏追偿。被告孙希鹏、孙业强、孙希科、孙业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希鹏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元、利息35765元(计至2013年12月20日),共计35766元,并按月利率1.550%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孙业强、孙希科、孙业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希鹏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元,由被告孙希鹏、孙业强、孙希科、孙业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浩人民陪审员 吴忠利人民陪审员 臧永运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希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