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77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庄胜(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娄底市海谊燃料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胜(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娄底市海谊燃料有限公司,曹光荣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7757号原告庄胜(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外大街10号庄胜广场第二座北翼1606室。法定代表人吴文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凡,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连均,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底市��谊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政府院内5栋5楼。法定代表人曹威,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曹光荣,男,1952年11月9日出生。原告庄胜(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胜公司)与被告娄底市海谊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谊公司)、被告曹光荣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旭卿按照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凡、范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谊公司、被告曹光荣经本院以专递方式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胜公司起诉称:2013年1月18日,庄胜公司、海谊公司及曹光荣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12月17日;借款利息按月支付,月利息为出借款项总额的1%,于下月的15日前支付,逾期支付的按日万分之四加收逾期利息;海谊公司保证在2013年12月17日前将出借金额归还庄胜公司,海谊公司未按时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以出借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加收逾期利息。合同同时约定曹光荣为海谊公司就上述出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的偿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签约后庄胜公司如约提供借款,海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300万元借款及最后一期利息,仅在2014年1月20日支付了最后一期利息并多付3万元,曹光荣亦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1、海谊公司偿还庄胜公司借款300万元;2、海谊公司支付借款利息3万元(从2014年1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2月18日,按照月1%计算,具体数额计算至实际清偿日);3、海谊公司向庄胜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即复利39600元(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月19日)及逾期归还借款罚息87600元(按照日万分之四,暂从2013年12月18日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具体数额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两项合计127200元;4、曹光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海谊公司及曹光荣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10万元。原告庄胜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2013年1月18日《借款合同》,证明庄胜公司、海谊公司及曹光荣三方存在借贷、担保合同关系以及相关权利义务;证据2、电汇凭证(回单),证明庄胜公司按约定支付了出借款。被告海谊公司、被告曹光荣均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庄胜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且形成证据链,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月18日,庄胜公司、海谊公司及曹光荣三方签订《借��合同》。涉案主要条款约定:一、庄胜公司出借给海谊公司300万元,于2013年1月18日交付;二、借款期限内,每月利息为出借款项总额的1%,海谊公司于下月15日前向庄胜公司支付每月利息,最后当月利息与出借款项于2013年12月17日前一并支付庄胜公司。若海谊公司未能按时交付,自逾期日起除前项利息外按日万分之四加收逾期利息;三、本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12月17日。海谊公司保证于2013年12月17日前将合同出借金额归还庄胜公司。若海谊公司未能按约定归还本合同出借金额,自逾期日起以出借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加收逾期利息;四、⋯⋯五、曹光荣为海谊公司还款的担保人,自愿为庄胜公司提供对前述条款的出借金额、月利息及逾期情况下的罚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曹光荣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出借款项、利息、逾期情况下的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当日,庄胜公司以汇款方式向海谊公司提供借款300万元。合同到期后,海谊公司仅于2014年1月20日付清合同期内的最后一期的借款利息并多付3万元现金,本金及之后利息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庄胜公司系不具备从事金融资质的企业,与海谊公司、曹光荣签订的《借款合同》属资金拆借行为。合同中约定了庄胜公司向海谊公司出借300万元以及还款期限,海谊公司则应当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曹光荣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庄胜公司起诉要求海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庄胜公司要求海谊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鉴于借款人占用出借企业的资金,必然造成企业一定的利息损失,因此双方约定出借人支付一定的利���符合情理,但企业不同于金融机构,不应通过借贷获得过多的利润。本案双方合同中约定了海谊公司按照月1%的标准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逾期支付的自逾期日起除月1%利息外按日万分之四加收逾期利息;逾期归还出借金额的,自逾期之日起以出借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加收逾期利息,故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几项相加后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明显过高。对于本案海谊公司逾期还款之后的利息本院酌情调整为仍按照月1%利率计算。海谊公司最后一次于2014年1月20日偿还了至2013年12月17日的利息并多付3万元,因此2014年1月17日前的利息已经付清。庄胜公司要求海谊公司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4年1月18日起计算,超出的利率及期间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曹光荣对海谊公司所借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庄胜公司要求曹光荣承担连带清��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曹光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海谊公司进行追偿。关于庄胜公司要求海谊公司及曹光荣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底市海谊燃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庄胜(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三百万元;二、被告娄底市海谊燃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庄胜(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逾期利息(自二○一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三百万元为基数,按照月百分之一计算);三、如被告娄底市海谊燃料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被告曹光荣在上述第一、二���义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曹光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对被告娄底市海谊燃料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五、驳回原告庄胜(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娄底市海谊燃料有限公司、被告曹光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零二十九元,由被告娄底市海谊燃料有限公司、被告曹光荣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赵旭卿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