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静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与刘长起,刘长青,段文东,天津市仁立达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刘长起,刘长青,段文东,天津市仁立达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初字第1158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地址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静文路海岚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8330830-X。负责人田捷全,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恩兴,职务信贷员。委托代理人薛殿章,职务客户经理。被告刘长起,男,195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静海县人,住静海县。被告刘长青,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被告段文东,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被告天津市仁立达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静海县开发区京福公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刘长起,职务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3547037-X。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立堂,天津杨立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诉被告刘长起、刘长青、段文东、天津市仁立达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殿章,被告刘长起、刘长青、段文东、天津市仁立达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立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诉称,被告刘长起于2012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合同号为农商借字第2012069号,合同约定利率11.358%,到期日为2013年6月25日,借款方式为保证担保,由被告刘长青、段文东、天津市仁立达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第1.6.2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的利率加收50%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刘长起发放贷款本金400000元。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长起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刘长青、段文东、天津市仁立达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偿还贷款。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的经营活动及金融市场的稳定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保证信贷资金安全,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12月20日的利息68211.1元,本息共计468211.1元,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长起、刘长青、段文东、天津市仁立达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是希望通过法庭调解,原告能给被告延长还款的期限。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长起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二,借款保证合同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长青、段文东、天津市仁立达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存在保证担保关系;证据三,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刘长起发放了借款的事实;补充证据,逾期利息计算清单,证明逾期利息计算方法。被告刘长起、刘长青、段文东、天津市仁立达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长起、刘长青、段文东、天津市仁立达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原告与被告刘长起的陈述以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刘长起于2012年7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合同号为农商借字第2012069号,合同约定利率11.358%,到期日为2013年6月25日,借款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第1.6.2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的利率加收50%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原告与被告刘长青、段文东、天津市仁立达起重设备有限公司2012年7月2日签订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长青、段文东、天津市仁立达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刘长起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满后另加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刘长起发放贷款本金40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刘长起于2012年9月28日偿还利息10222.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本金及2012年9月28日之后利息的义务,被告刘长青、段文东、天津市仁立达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另查明,天津市仁立达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刘省之变更为刘长起。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刘长起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给付被告刘长起借款40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刘长起尚欠本金400000元及2012年9月28日之后的利息未归还,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长起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刘长青、段文东、天津市仁立达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故被告刘长青、段文东天津市仁立达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长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12月20日利息68211.1元,本息共计468211.1元,并给付自2013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被告刘长青、段文东、天津市仁立达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2元,由被告刘长起、刘长青、段文东、天津市仁立达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洁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