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法刑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法刑初字第0011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伟,曾用名李美华,绰号尾巴,男,1993年3月8日出生,重庆市奉节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盗窃,2013年9月30日被抓获,同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抢劫、盗窃罪于2014年1月6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奉节县看守所。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李伟有遗漏罪行,本院决定对其中止审理。后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16日以奉检刑追诉(2014)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指控被告人李伟犯盗窃罪,本院于当日依法对本案恢复审理。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帮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被告人李伟先后窜至奉节县永安镇诗仙东路、永安镇某小区、夔州路某宾馆,盗窃普通二轮摩托车2辆,持刀抢劫某宾馆前台人民币700余元、玉溪香烟2包、宾馆房卡1张。经奉节县价格中心鉴定,被盗2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561元。分述如下:一、盗窃罪1、2013年12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伟窜至奉节县永安镇诗仙东路某单元底楼,采用剪刀夹线的方式将刘某某停在楼下的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因车辆故障,遂将该车丢弃于奉节县永安镇某小区的街道旁。经奉节县价格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49元;2、2013年12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伟窜至奉节县永安镇某小区B栋1单元楼下,采取用手将摩托车车锁破坏的方式,将冉某某停在楼下的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一直留作己用,直至公安机关查获。经奉节县价格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12元。二、抢劫罪2013年12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伟头戴红色摩托车头盔窜至奉节县永安镇某宾馆前台,用其表弟王某某身份证以开房住宿为借口,趁前台服务人员代某某打开装钱的抽屉之际,手持水果刀对代某某进行威胁,使其不敢反抗而抢劫宾馆人民币700余元、玉溪香烟2包、宾馆房卡1张。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追加指控:被告人李伟系舵工。2013年9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李伟趁同事汪某某不在寝室之机,盗走汪某某的重庆银行工资卡,并于当晚下船乘车至万州火车站附近的农村商业银行ATM机上分三次取走卡内现金共计4200元。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李伟在宜昌火车站进站检查时被民警发现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伟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李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2013年12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伟头戴红色摩托车头盔窜至奉节县永安镇某宾馆前台,用其表弟王某某身份证以开房住宿为借口,趁前台服务人员代某某打开装钱的抽屉之际,手持水果刀对代某某进行威胁,使其不敢反抗而抢劫宾馆人民币700余元、玉溪香烟2包、宾馆房卡1张。二、盗窃罪1、被告人李伟系舵工。2013年9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李伟趁同事汪某某不在寝室之机,盗走汪某某的重庆银行工资卡,并于当晚下船乘车至万州火车站附近的农村商业银行ATM机上分三次取走卡内现金共计4200元。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李伟在宜昌火车站进站检查时被民警发现被抓获归案。2、2013年12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伟窜至奉节县永安镇诗仙东路某单元底楼,采用剪刀夹线的方式将刘某某停在楼下的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因车辆故障,遂将该车丢弃于奉节县永安镇某小区的街道旁。经奉节县价格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49元;3、2013年12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伟窜至奉节县永安镇某小区B栋1单元楼下,采取用手将摩托车车锁破坏的方式,将冉某某停在楼下的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一直留作己用,直至公安机关查获。经奉节县价格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12元。另查明,涉案两辆普通二轮摩托车均已发还给被害人。另核实,被告人李伟于案发后已退还给被害人汪某某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调取证据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及保证书、释放通知书、拘传证、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扣押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等文书卷材料;2、被告人李伟的供述;3、被害人汪某某、刘某某、冉某某、代某某的陈述;4、证人熊某某、刘某甲、丁某某、姜某、刘某乙、王某某的证言;5、奉价认(2014)07号、08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被盗摩托车照片、抢劫时所戴摩托车头盔及身份证照片;8、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摩托车行驶证、购买发票、住宿登记;9、调取证据清单、汪某某银行卡交易记录、住宿登记表;10、抓获经过、情况说明;11、监控视频;12、被告人李伟的户籍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持刀胁迫以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财物价值1276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伟就盗窃部分已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理。根据被告人李伟犯罪的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李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为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李伟退赔犯罪所得的赃款人民币3400元及赃物。罚金及退赔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伟的刑期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正林审 判 员 樊行文人民陪审员 陈普祥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