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冯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0022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新立,男,45岁,1968年10月23日生于陕西省兴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兴平市陕柴四街坊**栋4门***号。2005年4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兴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5月14日裁定释放。2014年1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抓获,期间被强制戒毒5天(1月16日至1月20日),同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新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新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新立(系吸毒人员)于2014年1月13日从陕西省杨陵镇乘坐火车至成都市,购买毒品后乘坐长途汽车欲携带回陕西省兴平市家中,1月14日23时许,其所乘汽车途经本市环城北路西闸口附近时,遇公安民警盘查,现场从其身上查获白色透明塑料纸包装的白色块状毒品疑似物1包。经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12克,检出毒品海洛因。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冯新立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冯新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冯新立手机联系四川省成都市一毒贩,后准备携带毒品从成都返回其家中,途经本市环城北路西闸口附近时,遇公安民警盘查,现场从其身上查获白色透明塑料纸包装的白色块状毒品疑似物1包。经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12克,检出毒品海洛因(除0.5克留检外,其余均被西安市禁毒委员会依法收缴)。作案工具手机一部随案。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称重、封存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封存记录、往返车票、手机通话记录、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在卷为证,有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西)鉴(毒)字(2014)071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在卷可证,有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回执、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2005)兴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延刑执字第858号刑事裁定书、陕西省黄陵监狱释放证明书在卷可证,有被告人冯新立指认赃物照片及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新立违反国家禁毒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新立所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冯新立系累犯,应对其依法从重处罚;唯被告人冯新立能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新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新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刑拘前先行羁押二日,刑期实际执行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作案工具粉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蔡唯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