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拜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静某甲、静某乙、张某家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静某甲,静某乙,张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拜民初字第590号原告黄某甲,男。委托代理人丁为民,男。被告静某甲,女。被告静某乙,男。被告张某甲,女。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静某甲、静某乙、张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为民,被告静某甲、静某乙、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我与被告静某甲于2012年2月29日订婚,被告方索要彩礼款人民币220000.00元,外加一金人民币6000.00元,住房一间半,结婚戴花1001.00元,压轿1000.00元。订婚当天过彩礼款20000.00元,于2012年11月19日过彩礼款50000.00元,于2012年12月初过彩礼款156000.00元,前述所过彩礼款均交给被告静某乙接收。我们结婚时家具和电视柜花了3300.00元,海尔牌的电视机一台24**.00元,被褥和窗帘花了3400.00元,化妆品1000.00元,结婚买衣服花了500.00元。上述物品均在我处。现我与被告静某甲已经于2014年1月解除了同居关系,关于彩礼款返还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200000.00元。另外我与被告静某甲在河北省廊坊市某镇打工十个月,挣了60000.00元,扣除日常开销外,还有40000.00元存款在被告静某甲处。被告静某甲辩称:原告黄某甲所述三次过彩礼款数额属实,这三次过彩礼款都是原告的母亲滕某某拿的钱,直接交给我的,并不是我父亲静某乙接收。订婚时过彩礼20000.00元,这钱在结婚前买衣服都花没了,结婚的时候第一次过了50000.00元,第二次过了156000.00元。结婚买电视机一台,买电视柜、家具、被褥、窗帘、衣服、化妆品、鞋等物品,但具体的数我记不清了,大概花了5-6万,扣除结婚的花销及日常生活花销,现在彩礼钱就剩下60000.00元。原告所称的打工一事属实,但剩下的钱实际只有30000.00元,并不是40000.00元。所以我现在只同意返还彩礼款60000.00元。被告静某乙辩称:这三次过彩礼的时间、地点和金额都对,过彩礼226000.00元的事情属实,但是这钱我没接,直接给我女儿静某甲了,结婚一年多在外面花费多少钱我也不清楚,剩下多少我也不知道,我也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甲辩称:这三次过彩礼的时间、地点和金额都对,我们家人都在场,每一次过彩礼的钱都是我女儿静某甲接的,过彩礼的事情属实,确实过了226000.00元彩礼款,至于这彩礼钱花了多少我不清楚,我也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黄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彩礼单两份,用以证明订婚的时间及彩礼的数额;证据二:证人黄某乙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黄某甲分三次给被告静某甲过彩礼226000.00元的事实及被告静某乙在三次过彩礼过程接收彩礼的事实;证据三: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用以证明总共过彩礼款226000.00元的事实。被告静某甲、静某乙、张某甲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静某甲、静某乙、张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应认定原告黄某甲分三次给被告静某甲过彩礼226000.00元。被告静某乙作为被告静某甲的父亲参与并接收了彩礼款的事实。原、被告为结婚用彩礼款购买了电视、家具、被褥、化妆品等物品,原告称购买结婚用品花去彩礼款10680.00元,上述物品均在原告处,被告静某甲称购买上述结婚用品的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大概花销彩礼款5-6万元,对于花销彩礼的数额双方存在巨大的差异,本院考虑到农村结婚的现实情况,应认定被告静某甲结婚时购买结婚用品存在着合理的花销,结合农村实际情况酌情将予以认定。原告给被告共过彩礼款226000.00元,被告静某甲称扣除结婚花销及日常生活花销现在就剩60000.00元彩礼款。原、被告同居14个月,在庭审中均承认在廊坊打工十个月,期间收入6万元,扣除这期间的生活花销仍剩余3-4万元的事实。被告静某甲主张在婚后日常生活花销中存在大额支出,原告黄某甲否认有大额支出的存在,且被告静某甲就婚后日常生活花销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被告静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用彩礼款支付的大额日常花销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证人的证言、原告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静某甲经媒人介绍于2012年2月29日订婚,订婚当天过彩礼款20000.00元,于2012年11月19日过彩礼款50000.00元,2012年12月初过彩礼款156000.00元;三次共计过彩礼款226000.00元。上述三笔彩礼款被告静某乙作为被告静某甲的父亲均参与并接收了彩礼款。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静某甲于2012年12月11日未经登记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14年1月解除同居关系,共同生活14个月。被告静某甲为结婚用彩礼款购买了电视、家具、被褥、化妆品等物品,上述物品均在原告处,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静某甲解除同居之后,双方就彩礼款返还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20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静某甲未经政府登记同居,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均有权提出解除同居关系而予以解除。但从订婚到同居生活前按民间风俗给付的彩礼款应予返还。具体返还数额考虑到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静某甲同居时间已有1年多,扣除购买结婚用品及日常生活中的各种合理花销后,被告静某甲应当酌情返还120000.00元;至于原、被告同居期间所购买的财物,在谁处归谁所有为宜。被告静某乙作为静某甲的父亲,参与了三次过礼过程并接收了彩礼款,对此被告静某乙应为返还彩礼款的主体,应对被告静某甲返还彩礼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被告张某甲参与了过彩礼的过程,但其并未实际接收彩礼款,故对原告黄某甲要求其偿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庭审当中原告黄某甲主张原、被告双方打工期间有40000.00元存款在静某甲处的事实,因该40000.00元存款不属于彩礼款,不属于本案调整的范围,原告黄某甲对该40000.00元存款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静某甲、静某乙返还原告黄某甲彩礼款120000.00元,二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对原告黄某甲要求被告张某甲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静某甲、静某乙负担2580.00元,原告黄某甲自负1720.00元;保全费460.00元由被告静某甲、静某乙负担276.00元,原告黄某甲自负18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雪岩代理审判员 于宏广代理审判员 肖 雁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付浩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