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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执字第71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与王凤兵、孙桂青执行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王凤兵,孙桂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聊东执字第716-1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康定路1199号。法定代表人:刘榕,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凤兵。被执行人:孙桂青。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8条、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王凤兵所有的鲁P×××××号的上海大众朗逸小客车一辆(车架号:LSVAF4187B227****)。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二、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白 玮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蔺亚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