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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平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苏某、杨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刑初字第4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28日再被取保候审。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钟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晚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平阳县腾蛟镇“凤泉农家乐”一楼楼梯边因琐事和曾有过节的陈某乙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随即被旁人劝开。被告人杨某甲见陈某乙及其朋友向其围拢,便跑进厨房冷菜间拿来1把菜刀,返身对紧追其后的陈某乙进行挥砍,致其头面部受伤,被告人苏某和王某甲、黄某等人见陈某乙被砍伤,遂上前将被告人杨某甲按倒在地,被告人苏某夺下菜刀并持刀砍伤被告人杨某甲的手部和背部。尔后,被告人杨某甲挣脱跑往“农家乐”大门口,被告人苏某和王某甲、黄某继续追上去拳打脚踢,直至被告人杨某甲在旁人奋力劝架下逃脱方才停手。经鉴定,陈某乙头部损伤造成局部软组织挫伤伴头皮缺损,经植皮手术治疗,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告人杨某甲头面部及躯干部损伤造成局部软组织挫伤,肢体部损伤造成局部软组织挫伤伴右手尺骨远端骨折(骨折线深达髓腔),其右尺侧伸腕肌腱、尺神经腕背支、腕关节囊、尺侧侧副韧带断裂,经清创、右尺侧伸腕肌腱、尺神经腕背支、腕关节囊、尺侧侧副韧带修复术治疗,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苏某分别于2013年3月28日、10月12日到公安机关自首。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苏某及被害人陈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各自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供述,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黄某、陈某甲、徐某、杨某乙、王某乙、邹某等人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查询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杨某甲各自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分别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曾有犯罪的前科,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杨某甲犯罪后能自首,且已调解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朝晖人民陪审员  陈文君人民陪审员  陈来微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显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