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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执民字第128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柳晓刚与丁国卫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柳晓刚,丁国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绍越执民字第1289-1号申请执行人柳晓刚。被执行人丁国卫。原告柳晓刚与被告丁国卫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的(2014)绍越商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丁国卫应归还原告柳晓刚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律师费,另应负担案件受理费3050元。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向相关媒体曝光被执行人相关执行信息,无人举报;经向本辖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已查封丁国卫名下的浙D×××××机动车一辆,因该车辆去向不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尚无法处置。经向本辖区内房管部门、国土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绍越执民字第128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颜 丰审判员 王幼元审判员 黄文松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维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