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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任某某、仲某某、徐某某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任某某,徐某某,仲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2014年1月7日因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8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口区看守所。辩护人郝玉民,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口区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月8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口区看守所。辩护人王育奇,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仲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8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口区看守所。辩护人周军,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公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红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四名被告人及其委托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故意伤害罪:1、2013年11月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仲某某、任某某驾车行驶至河口区河阳小区61号楼东侧时,因刘某某、陈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挡住去路,被告人张某某、仲某某、任某某遂下车将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打伤,其中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系重伤。2、2013年12月1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发现妻子陈某手机上有与薄某某的暧昧短信,遂伙同被告人任某某、刘某甲(在逃)等人到河口区步行街一品药店门前,将被害人薄某某左胳膊砍致轻伤二级。非法持有枪支罪:2014年1月7日15时30分许,河口公安分局侦查人员在河口社区河锦小区抓获被告人徐某某,同时缴获单管猎枪一支、子弹三枚。经鉴定,该猎枪符合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仲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仲某某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系致被害人陈某某重伤的直接致害人,系主犯,被告人仲某某、任某某作用较小,系从犯;被告人徐某某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系自首,请求依法惩处。上述四名被告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以被害人有过错,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以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为由,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以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仲某某的辩护人以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仲某某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故意伤害罪1、2013年11月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仲某某、任某某与徐某某驾驶鲁E803**黑色“桑塔纳”轿车,行驶至河口区河阳小区61号楼东侧时,因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挡住去路,被告人张某某、仲某某、任某某遂下车对二被害人拳打脚踢,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还捡起一块水泥块打伤被害人陈某某的头部。经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陈某某头部所受损伤程度系重伤。经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仲某某及徐某某各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仲某某、任某某与徐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万元、6万元、5万元、2万元,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元。二被害人对上述被告人表示谅解,书面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调解笔录、谅解书、收到条,证人宋某某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陈述,山东省滨海公安局(鲁滨)公(法)鉴(临)字(2013)(1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胜中医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及徐某某相互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及徐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2、2013年12月1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因发现妻子陈某手机上有发给薄某某的暧昧短信,遂纠集被告人任某某和刘某甲(在逃)等人驾驶白色吉普车到河口区步行街一品药店门前,被告人任某某手持单管猎枪,刘某甲等人手持砍刀将被害人薄某某左胳膊砍伤。经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薄某某左上臂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经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薄某某的损伤后遗症不构成伤残等级。案发后,双方自行和解,被告人徐某某、任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薄某某对被告人徐某某表示谅解,书面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谅解书、收交条,调查笔录,证人陈某证言,被害人薄某某陈述,山东省滨海公安局(鲁滨)公(法)鉴(临)字(2014)0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胜中医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徐某某、任某某辨认同案犯刘某甲及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4年1月7日15时30分许,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侦查人员在河口社区河锦小区抓捕被告人徐某某过程中,在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的鲁EX03**黑色“奥迪”A6轿车后备箱内发现单管猎枪一支、子弹三枚、方头砍刀一把。随即对其居住的河口区河安小区夏安园1号楼1单元401室车库检查,查获汽枪一支、青龙刀一把。经鉴定,该单管猎枪符合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山东省滨海公安局(鲁滨)公(痕)字(2014)(001)号物证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四名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徐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仲某某当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还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并检举了他人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徐某某、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抓获证明,河滨公安分局刑侦大队证明,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城墙派出所抓捕经过,上述四名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其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在第一起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系被害人陈某某重伤的直接致害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任某某、仲某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对其均应减轻处罚,对被告人仲某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故意伤害事实,系自首,对其故意伤害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主动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徐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仲某某当庭对犯罪事实做了如实供述,四名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且被告人张某某、仲某某均系初犯,对其均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仲某某可适用非监禁刑,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任某某实施了二次故意伤害犯罪,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其第二次故意伤害犯罪是在公共场所公然实施的,并且使用了枪支、刀具等管制器械,社会危害性较大,对其依法不宜适用非监禁刑。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仲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应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四名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不存在过错行为,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徐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犯数罪,且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故意伤害犯罪是在公共场所公然实施的,且使用了枪支、刀具等管制器械,可见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不宜适用非监禁刑,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保障公共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必须接受社区矫正);二、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三、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四、被告人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必须接受社区矫正);五、扣押在案的单管猎枪一支、猎枪弹三发、汽枪一支、砍刀一把、青龙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延涛审 判 员  江 腾人民陪审员  罗格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楠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节选第三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第六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告知其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查找,并通报决定机关。第二十五条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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