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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曹民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陈涛与李增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涛,李增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初字第974号原告:陈涛,市民。委托代理人:卢彬(特别授权),律师。被告:李增领,农民。原告陈涛与被告李增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增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3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约定月息5%,仅支付原告5000元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2011年1月31日的欠据1份,拟证明被告借原告款5万元和利息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2011年1月31日的欠据,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该欠据形式合法,能客观、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月31日,被告李增领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陈涛借款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1份,载明:今欠到陈涛伍万元整李增领2011年1月31日。原告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5%(5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借款6个月后偿还利息5000元,并在欠据注明“月息5分,已付息5000元”字样。另查明,2011年1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85%。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是双务、有偿的合同。出借人提供借款,借款人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原告向被告李增领提供了借款5万元,被告李增领应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李增领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息5%(5分),这里的“月息5%(5分)”理解为月利率5%(5分),符合常理,该利率高于2011年1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5.85%的4倍(5%﹥5.85%÷12月×4),被告应当按2011年1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5.85%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已支付的利息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5.85%的4倍,自2011年1月31日起计算为5个月零4天的利息即2011年1月31日至2011年6月4日(5000元÷(50000元×5.85%÷12月×4)]。被告应自2011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5.85%的4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5%,自2011年1月31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增领偿还原告陈涛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5.85%的4倍,自2011年6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增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波审 判 员  郭红玲人民陪审员  刘启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