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前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祁俊清与赵小东等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俊清,赵小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五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前民初字第783号原告:祁俊清,女,61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赵小东,男,33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五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五原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隆兴昌镇。负责人:崔嵩,公司经理。原告祁俊清与被告赵小东、太平洋财险五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尚红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俊清、被告赵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五原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俊清诉称:2013年12月1日,原告丈夫郝凤明驾驶二轮摩托车从乃马岱村出来行驶至同心堂油路距北西公路5.7公里路段拐弯处时,被对向驶来的被告赵晓东驾驶的蒙LKV×××号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撞倒,造成原告及其丈夫郝凤明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进行报案驶离现场,导致现场破坏。后乌拉特前旗交警大队以事故现场痕迹破坏、证据灭失、无法查明事故原因,对该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及其丈夫被送往乌拉特前旗博爱医院救治,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伴肱骨近端骨折,住院治疗15天。原告丈夫郝凤明伤情不重未住院。期间,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原告伤情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五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437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小东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无异议。但原告丈夫系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且年龄较大,责任较大。我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五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我共给原告支付医疗费9763元,并要求返还。被告太平洋财险五原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交警部门接到报案后、经调查,以现场痕迹破坏、证据灭失,经过现场勘察和调查,无法查清事故原因,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乌拉特前旗博爱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病历一份、门诊收费报销凭证8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用药情况、住院15天,支门诊医疗费503.5元。3、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报销凭证5张。用以证明原告支该医院门诊治疗费502.56元。4、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八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支鉴定费800元。5、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己花费医疗费4980元。审理中,被告赵小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乌拉特前旗博爱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费报销凭证一份、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祁俊清的伤情及其在该医院支出住院医疗费12895.33元,其中被告赵小东支付9763元。2、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蒙LKV×××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五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险五原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审理中,本院依法调取并当庭出示了乌拉特前旗交警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的行政案卷中的相关材料:1、对王凤英询问笔录一份。王凤英在该笔录中陈述,赵小东驾驶车辆沿西小召镇西小召至同心堂油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到事故地点,正好是个弯路,道路左侧前方对向驶来一辆摩托车在拐弯,摩托车靠道路北侧拐大弯过来,赵小东向右侧躲避摩托车,听见“彭”的一声,摩托车就摔倒在地,两位老人倒在地上。骑摩托车老汉醒来后,要协商处理,赵小东就将警撤了,到了乌拉特前旗博爱医院,检查发现祁俊清骨折,赵小东才又报的警。2、对祁俊清询问笔录一份。祁俊清在该笔录中陈述,自己乘坐丈夫郝凤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从乃马岱社出来,沿西小召镇至金星小油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转弯处时,与对向一辆车发生擦刮,我们摩托车倒地,对方把我们送到乌拉特前旗博爱医院。发生碰撞后,对方车辆压到北侧路基上,我们的摩托车在靠北侧的油路上。3、对郝凤明询问笔录一份。郝凤明在该笔录中陈述,我和老伴祁俊清从乃马岱出来去二马驹村教堂,沿西小召镇至金星村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正好是个弯路,由东向西行驶来一辆车与我的摩托车擦了一下,摩托车摔倒,我和老伴受伤。我的摩托车和对方车辆都到道路右侧行驶,摩托车的前左转向灯与对方车接触。我无驾驶证,摩托车也没有牌照。4、对赵小东询问笔录一份。赵小东在该笔录中陈述,我驾驶蒙LK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小召镇同心堂小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铁路桥西侧急转弯路段时,与对向逆行过来的摩托车相撞,摩托车驶入我这面车道,我躲到靠路右侧路边上,并报了警,对方说想和我们私了,一起到医院看看就行,到了乌拉特前旗博爱医院,我又报了警。摩托车保险杠左侧与我车辆左侧前面发生碰撞。对原告列举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赵小东均认可;被告太平洋财险五原支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对1号、4号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是交警部门、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应是客观真实的,具有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2号、3号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这些证据是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是客观真实的,具有合法性,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医疗费中郝凤明的医疗费,因郝凤明未进行主张,且经本庭询问郝凤明放弃诉讼,故该医疗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祁俊清的门诊医疗费,本院予以采信。对5号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到庭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赵小东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认可,被告太平洋财险五原支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诊断书中载明原告的伤情与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及病历一致,应是客观真实的;对住院医疗费中9763元系被告赵小东支付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2号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出示的证据,原告祁俊清及被告赵小东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五原支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这是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询问笔录,应是客观真实的,且当事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实原告丈夫郝凤明驾驶摩托车沿西小召镇西小召至同心堂村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转弯处,与由东向西被告赵小东驾驶的蒙LKV×××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两车在油路北侧发生碰撞,蒙LKV×××号车辆在北侧土路路基上。通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认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日9时20分许,赵小东驾驶蒙LK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小召至同心堂村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距北西公路5.7公里弯道路段时,与沿西小召镇西小召至同心堂村油路由南向北行驶郝凤明驾驶的无号牌金城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郝凤明、祁俊清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日,赵小东电话向乌拉特前旗交警大队报案称“我驾驶的面包车与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无人受伤,已经私了。”后又打电话称未能私了,需交警队处理一下,现无现场,肇事车辆已经送伤员去乌拉特前旗博爱医院。乌拉特前旗交警大队接警后,进行调查,以本起事故现场痕迹破坏、证据灭失、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无法查明事故原因为由,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祁俊清受伤后,在乌拉特前旗博爱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伴肱骨近端骨折,支住院医疗费12895.33元,该医疗费中被告赵小东支付9763元。原告支乌拉特前旗博爱医院医院门诊医疗费479.9元,支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120.5元。原告的伤情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祁俊清的损伤属十级伤残(X),支鉴定费8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437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同时查明,被告赵小东驾驶的蒙LKV×××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五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丈夫郝凤明无摩托车驾驶证。另查明:原告祁俊清出生于1953年1月1日,现年61周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告丈夫郝凤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在通过弯路段转弯时,未按交通法规安全行车,驶入对方车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郝凤明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小东驾驶小型普通客车通过弯路段转弯时,未注意观察对面车辆情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且未能及时报警,使现场痕迹破坏,证据灭失,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其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五原支公司因承保了蒙LKV×××号车辆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在该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项先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同时,该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依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理赔款,属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且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为查明交通事故的性质、原因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该保险公司应按其承担相应的鉴定费。对原告各项损失,由被告赵小东按事故同等责任赔偿交强险的不足部分。对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请求,本院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参照相关规定标准,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不再计算误工费,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请求,因其丈夫郝凤明未主张且经本庭询问放弃诉讼,故对郝凤明的医疗费不予支持,对其他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祁俊清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49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0元×15天)、营养费600元(40元×15天),残疾赔偿金43985元(23150元×1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计60680.7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五原支公司在承保蒙LKV×××号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5985元,下余4695.73元由被告赵小东赔偿50%计2347.87元。二、原告所支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五原支公司赔偿400元,由被告赵小东赔偿200元。三、原告祁俊清退还被告赵小东医疗费7215.13元(已支付医疗费9763元-应赔偿2347.87元-应赔偿鉴定费200元)。以上一、二、三项的赔偿款及退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9元,减半收取705元,由被告赵小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尚红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晋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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