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刑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刑初字第116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金华孝顺朋友王某家里吃晚饭,期间被告人李某喝了一斤左右自家酿的黄酒。同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途经义乌市某镇某线147KM+150M(某路公车站)地段时与柳某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后被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李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39mg/m1,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现被告人李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柳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谅解书,车辆信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抽血视频,查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 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龚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