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民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贡某与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贡某,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初字第00210号原告贡某,灵寿县,农民。被告靳某,灵寿县,农民。原告贡某诉被告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云社独任审判,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贡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5月4日生儿子靳某甲,2008年8月3日生女儿靳某乙,婚后发现被告无论性格上、志向上有根本不同,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无法共同生活,现已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子随被告生活,互不承担抚养费。原告贡某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靳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每次吵架生气都是我让着原告,我们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为了家庭,我愿改正缺点,要求不离。被告靳某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4年5月4日生儿子靳某甲,2008年8月3日生女儿靳某乙,两个孩子现均随被告母亲生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十几年,并生育两个孩子,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告主张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未提供相应证据,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其诉求不能支持。夫妻双方应互谅互让,相互爱护和支持,维护和谐的家庭。被告愿改正缺点,要求不离。应给于和好机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贡某与被告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云社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崔娅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