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丽庆荷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王兴锋与范建玲、王思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锋,范建玲,王思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庆荷商初字第18号原告王兴锋。被告范建玲。被告王思木。原告王兴锋诉被告范建玲、王思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兴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建玲、王思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锋起诉称,被告范建玲于2012年5月2日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30000元,借期为16天,被告王思木为其担保。然而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范建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8640元(按照月息12‰从2012年5月2日起计算到2014年5月1日止),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12‰计算到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思木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协议书及连带保证责任书各一份。证实被告范建玲向原告借款及由被告王思木提供担保等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视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范建玲于2012年5月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范建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同日,被告王思木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同意对被告范建玲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被担保人借款日起至被担保人全部还清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止。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履行相应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被告范建玲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王思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担保关系成立。被告范建玲未按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范建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范建玲签订的借款协议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范建玲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思木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王思木主张权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思木对被告范建玲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范建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兴锋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利息3668.71元(计算至2014年5月1日止,自2014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王思木对被告范建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思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建玲追偿;三、驳回原告王兴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元,减半收取383元,由原告王兴锋承担50元,由被告范建玲承担333元,被告王思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北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冰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