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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民一初���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刘某甲诉罗某某、班某甲、班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班某甲,罗某某,班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民一初字第1765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田云福,富顺县富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班某甲,女,佤族,务农,住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被告罗某某,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班某乙,女,佤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刘某甲诉被告班某甲、罗某某、班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奎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云福和被告罗某某、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14年1月23日,原告刘某甲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班某甲,并已谈婚论嫁。被告罗某某、班某乙借故风俗民情向原告罗列了见面、送期、进门、接人等程序,并向原告索得了现金五万元左右,并要求原告操办了14桌酒席,向亲友送红包等,致使原告又耗资两万余元。2014年2月17日原告提出与被告班某甲办理结婚登记,但被拒绝了。2014年3月19日,被告班某甲提出与原告分手,原、被告就其耗资七万多元的婚约纠纷一事,通过调解委员会调解。在调解中,调解委员会枉法袒护三被告,最终以被告返还19000元人民币为调解结果。该调解协议显而易见的显失公正,有损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明显违背了法律的明文规定。高额的婚礼花费,致使原告目前生活困难,债台高筑。故原告刘某甲诉来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该调解协议;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依法退回原告彩礼五万元。被告班某甲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被告罗某某、班某乙辩称:原告所给付的彩礼都全部交给了被告班某甲。原告诉称的被告要求其办理14桌酒席也不属实。该纠纷原告已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现经依法调解,原告与被告班某甲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求。本案诉争焦点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原告刘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并申请了证人刘某乙、曾某某出庭作证。一、原告刘某甲、被告班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调解结果;三、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调解的经过;四、婚前健康检查回执及结果告知书,拟证明被告班某甲的婚前健康检查情况;五、原告为婚事所花费的清单,拟证明原告的支出情况。证人���某乙(系原告父亲)、曾某某出庭证实:在原告与被告班某甲婚约一事中,两证人带了四万元现金到被告罗某某家中。刘某乙称,原告另外还为被告班某甲买了四套衣服,先后给付被告亲属彩礼600元、800元、4600元共计6000元。被告班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罗某某、班某乙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刘某甲自书的保证书1份,拟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班某甲同居期间曾动手打班某甲的事实;二、富顺县中心卫生院检查报告单,拟证明被告班某甲被原告刘某甲打伤后检查情况;三、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原件1份,拟证明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调解的事实。庭审中,法庭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人证言及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被告罗某某、班某乙对两证人陈述的原告交来四万元彩礼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所有彩礼都是交���被告班某甲去了,其余买衣服和给的彩礼不知情;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三、四、五组证据材料表示不知情。原告刘某甲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动手打了被告班某甲一个耳光,但该保证书是被告罗某某逼迫原告写的;第二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不真实,不合法;对第三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第一、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对证人证言中的原告给付了四万元彩礼的陈述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综合庭审查明和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23日,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班某甲经人介绍相恋。2014年2月17日,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班某甲举办了婚礼,并��宴请了双方亲友后开始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发生纠纷,并导致原、被告分手。此后,原、被告因婚约财产的返还发生纠纷,原告刘某甲向人民调解委员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并于2014年4月2日出具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班某甲向原告刘某甲返还19000元彩礼。原、被告对调解委员会制作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予以确认并签字捺印,被告班某甲当场以现金支付方式履行了该调解协议约定的义务。另查明,被告罗某某与被告班某乙系夫妻关系,被告班某甲是班某乙的侄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能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请求变更或撤销调解协议的,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刘某甲诉称富顺县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未经依法调解,显失公平,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在庭审质证中对被告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表示无任何异议。故原告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当事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书调解程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决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奎德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