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经开民初字第0097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某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名称:原告沈阳某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经开民初字第00979号原告:沈阳某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某。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李某。原告沈阳某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靖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已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被告)应在本期物业费到期前30日内交纳下期物业费,否则视为滞纳,滞纳金按每日0.3%缴纳滞纳金。根据本协议内容被告应于2013年8月31日交纳物业费,但至今仍未交纳。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物业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交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交纳拖欠的物业费及滞纳金共计5251元。被告辩称:走廊堆放杂物没有人收拾,楼道里的墙掉皮,裂了没有人修。小区内有收废品的堆放杂物,一楼乱搭乱建,门市房安放排烟筒在楼体上。窗户漏风,我已报修,来人只简单修了一下,但没修好。卫生间的墙裂了。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家经营物业管理的企业,被告是原告服务管理的“优诗美地”28号楼1单元6楼8号的业主。被告房屋面积56.61平方米,双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费按1元/平方米收取,约定乙方(被告)应在本期物业费到期前30日内交纳下期物业服务费,否则视为滞纳,滞纳金按每日0.3%计算。被告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4月30日欠物业费549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准住通知单、物业催费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应缴纳物业管理费,拒不缴纳物业费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滞纳金的问题,因协议约定“按每日0.3%计算”约定不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某物业有限公司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物业费54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傅靖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闻慧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