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肃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肃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肃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肃宁县。2013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肃宁县看守所。辩护人尚素欣,肃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肃宁县公诉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强奸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邓呈禄,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尚素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骑电动三轮车来到张某甲家,趁其不在,欲对张某甲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妻子张某实施强奸,被张某甲的母亲王某乙发现后逃跑,强奸未得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肃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人王某乙、羡某某、张某乙、徐某某、王某丙、张某甲的证言,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背妇女意志,欲行与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受害人发生性行为,其行为侵犯了妇女的贞操权,构成强奸罪,因被人发现而未得逞,系未遂,且于案发后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强奸(未遂)罪,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强奸(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天增人民陪审员 张雅茹人民陪审员 周新玲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卫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