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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齐亭玉与李秋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亭玉,李秋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亭玉,男,1949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王晓霞,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海彬,齐亭玉之子,1989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珲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秋生,男,1955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珲春市。上诉人齐亭玉因与被上诉人李秋生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珲春市人民法院(2013)珲民二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一审中齐亭玉诉称:1997年1月1日原告承包了本小组耕地,其中旱田0.67公顷,四至为东邻杨永森,西邻郎占元,南、北邻道。过了三、四年后,被告在南侧强行占用原告耕地0.75亩至今。因为当时种地不挣钱,也没太在意,但随着时间的推移,种地越来越有收益,遂原告多次想要回自家的承包地,但被告不同意返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承包耕地0.75亩。在一审中李秋生辩称:原告所述强行占地不属实,讼争土地在二轮承包以前已经调换至被告名下,故被告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自兴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齐亭玉是十六组村民,被告李秋生是八组村民,现两个组合并为五组。1984年原告齐亭玉从李大军处购买房屋,因齐亭玉不是自兴村五组村民,遂向五组交出自家土地6.7分,后自兴村五组将该地交给本组村民孟宪臣耕种,自1989年左右,被告李秋生耕种讼争土地至今。在自兴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齐亭玉家旱田地有0.67公顷,但没有分清具体地块,而且四至登记错误。被告李���生家旱田地有0.54公顷,也没有分清具体地块,且四至登记错误,现原、被告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讼争土地0.75亩具体登记在谁的名下。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原告齐亭玉与被告李秋生均持有自兴村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经庭审审核,双方提供的耕地承包合同中承包地四至登记错误,亦未分清地块面积,且双方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讼争土地属于各自的承包地面积范围之内。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讼争土地是被告从他处互换所得,并耕种至今。据此,原告在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讼争土地具有合法承包经营权的前提下,要求被告返还讼争土地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亭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齐亭玉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确认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上诉人所有,并由被上诉人返还土地。其事实与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诉争土地是被告从他处互换所得”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了组里将上诉人买李大军的6.7分房旁地给了孟宪臣种,孟宪臣又和上诉人的争议地互换,再后来孟宪臣把换来的争议地和被上诉人李秋生的5分(合16根垄)地互换,故被上诉人得到了争议地中的5分,另2.5分地是被上诉人用自己的一根垄和吴志元的一根垄给了上诉人才换来了争议地中的另2.5分。但孟宪臣的证词却说组里将上诉人买李大军的6.7分房旁地给了自己种,后来自己和被上诉人李秋生换了地,自己没有和上诉人换过地。显然二人所述是相互矛盾的。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争议地从何处换来,何时换来等互换的基本事实。退一步,即使一审认定“诉争土地是被告从他处互换所得”是正确的,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属于书面要式合同。本案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上诉人家土地互换过程没有签订任何一份书面合同,也没有报村委会备案,故该流转合同应被认定为没有成立。2.一审认定“齐亭玉家旱田地有0.67公顷,但没有分清具体地块”是错误的。证人戚景芝的证言(争议的那块地始终是齐亭玉家的,李秋生种了齐亭玉家地的南头)及上诉人一审中��陈述均能够证实上诉人家的承包地块中旱田是具体确定的,仅仅是四至中南北登记颠倒。特别是被上诉人一审中也承认了“上诉人土地台账旱田四至中东西弄错,应当是杨永森在上诉人家地的东面,郎占元在西面”。综上,一审法院应当认定上诉人家的承包地中旱田南北临道,只是东西登记颠倒,从而确认争议地块在上诉人家的承包地范围内。3.村委会将上诉人土地收回的行为是无效的。村委会将上诉人土地收回给其他人耕种程序违法。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7条规定,如果村委会要调整上诉人土地给孟宪臣其合法程序是: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村委会无权将上诉人的土地收回。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4条:“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一)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第26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及第57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该流转无效”的规定,第二轮土地承包3、4年之后组里干部逼迫上诉人交出土地的行为是无效的。经本院审理查明,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轮承包期间齐亭玉因购买案外人李大军的牛舍而将诉争土地交给当时的五组,符合当时的政策和法律。现齐亭玉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就诉争土地参加了二轮土地承包,故其要求李秋生返还诉争土地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由上诉人齐亭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朴仁杰审判员  全智光审判员  刘晓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尹光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