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永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行与张玉柱、张玉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行,张玉柱,张玉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永商初字第22号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玉兰路61号。负责人李新,行长。委托代理人常孝富,男,该行客户部经理。被告张玉柱,男,1962年10月25日生,汉族,被告张玉书,男,1956年10月15日生,汉族,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行(下称永宁支行)与被告张玉柱、张玉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模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常孝富,被告张玉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宁支行诉称,2010年11月29日,被告张玉柱、张玉书与我行订立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向我行借款本金16000元,用于购买油漆,借款于2011年11月28日到期,合同约定利随本清。2011年3月22日,被告张玉柱、张玉书与我行又订立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向我行借款本金15000元,用于购买油漆,借款于2012年3月15日到期,合同约定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我行多次上门或电话催收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所欠贷款本金人民币31000元及利息11276元(利息截止2013年12月20日、过期利率按照月利率11.1‰即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七计算);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张玉书辩称,我虽为张玉柱借款作过担保,但时间已过去很久,且张玉柱说过已与我没有关系了。另,我是吃低保的,无力偿还该欠款,钱是张玉柱借的,应找他还款。被告张玉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被告张玉柱、张玉书与原告永宁支行订立《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本金16000元,该笔借款于2011年11月28日到期,合同约定利随本清,借款期间利率为年利率8.896%。2011年3月22日,被告张玉柱、张玉书又与原告订立《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该笔借款于2012年3月15日到期。合同约定利随本清,借款期间利率为年利率9.696%。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并约定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两份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上张玉柱作为借款人,张玉书作为担保人均签了名。借款到期前、后,原告自称曾向两被告发出过债务催收通知单,其提交的最后一份通知单上,张玉柱的签收确认时间为2012年6月10日。张玉书虽在该签收单上签名,但未记载其签收的具体时间。此后,因两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款通知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玉柱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借款人张玉柱归还借款本金31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约定利息2853.85元(16000元×8.896%+15000元×9.696%/365天×359天)及逾期还款的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张玉书虽对张玉柱的两笔借款作了连带责任的保证,现原告起诉要求张玉书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张玉书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张玉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永宁支行借款人民币31000元,支付借款期间利息2853.85元,计33853.85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罚息(其中,以16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9日起按年利率8.896%上浮50%利率;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9.696%上浮50%利率,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永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6元减半收取428元,由被告张玉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朱模宝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