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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华法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邓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梅华法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女,1966年9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五华县。2014年3月18日因涉嫌失火罪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五华县看守所。辩护人颜青,系五华县法律援助处律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辩护人颜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8日8时30分度,被告人邓某某携带锄头、镰刀、打火机等工具去到五华县水寨镇某村地名叫“红岭岗”的畲地上做农活。约10时度,邓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畲地上杂草引发森林火灾。经林业主管部门核定:被烧毁山林过火面积79.5亩,其中有林地36.8亩,经济损失合计为23750元。认为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能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邓某甲、邓某乙、曾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鉴定意见;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火灾,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山火,究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邓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宇审 判 员  周秀红人民陪审员  周运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玉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