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二终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付国章、王玉娥与迁西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付峻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迁西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付国章,王玉娥,付峻铭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二终字第8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迁西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迁西县凤凰西街4号。法定代表人张朝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书灵,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秀云,女,1975年5月2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国章,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娥,农民。被上诉人崔凤艳,女,1982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被上诉人付峻铭,学生。法定代理人崔凤艳(系付峻铭之母),女,1982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姜靖,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迁西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3)迁民初字第1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付国章与王玉娥系夫妻关系,原告崔凤艳系其儿媳,原告付俊铭系崔凤艳之子。2012年2月1日22时许,宋宝涛驾驶冀R×××××号轿车载乘车人付晓勇、付锰由南向北行驶至迁西县西环路永顺发汽车城北路段时,与道路中心隔离桥墩相撞后起火,造成宋宝涛、付晓勇、付锰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迁公安认字(2012)005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宝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付晓勇、付锰无责任。付晓勇、付锰系原告付国章、王玉娥之子,付晓勇系原告崔凤艳丈夫,付俊铭父亲。事发后,四原告以车主蒋某为被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出具(2012)迁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四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如下损失:付晓勇死亡赔偿金325260元(16263元×20年),付锰死亡赔偿金119160元(5958元×20年),二人丧葬费32360元(32360元÷2×2人),付国章、王玉娥被扶养人生活费153800元(3845元×20年×2),付俊铭被抚养人生活费61908元(10318元×12年÷2人),合计692488元。判决车主承担20%责任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此路段及桥梁管理权人为被告迁西县住建局。付晓勇、原告付俊铭为城镇居民,原告付国章、王玉娥及付锰为农民。庭审中,四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迁西县交通运输局的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共道路、地面设施、地下设施等致人损害时,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迁西县住建局系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者,负有维修、养护等职责与义务,此次事故系车辆与道路中心隔离桥墩相撞后起火,造成车上三人死亡,驾驶者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作为道路管理者未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充分的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存在道路管理维护缺陷,被告迁西县住建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被告迁西县住建局承担10%的事故赔偿责任为宜,四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四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迁西县交道运输局的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遂判决:一、被告迁西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付国章、王玉娥、崔凤艳、付俊铭关于付晓勇、付锰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人民币69248.8元。二、驳回原告付国章、王玉娥、崔凤艳、付俊铭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0元,减半收取1735元,四原告承担1235元,被告迁西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承担500元。判后,迁西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提交的现场照片显示,事故发生时事发现场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减速带、反光膜、标识牌等设施完好,说明上诉人作为管理人已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等尽到了管理者对公路的维护、养护等职责和义务。二、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迁公交认字(2012)第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驾驶人宋宝涛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死者的死亡与上诉人的管理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令上诉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付国章、王玉娥、崔凤艳、付峻铭答辩称:上诉人有过错,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迁西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为对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者,其负有维修、养护等职责与义务。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上诉人迁西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景常审 判 员 张秀娟代理审判员 李建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房善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