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滨中民辖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马万强与高青山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万强,高青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滨中民辖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万强,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安丘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青山,男,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滨州市滨城区,现住山东省无棣县。上诉人马万强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3)滨商初字第3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滨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首先,被告提供给法院的书面证明,只不过是无棣县海丰街道办事处代家村村委会的单方证明,没有经过当地派出所核实和盖章确认,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其次,被告的住址是滨州市滨城区樊家一小区1号楼,滨城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高青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据原告所诉,本案为合同纠纷。第一,关于被上诉人高青山经常居住地的认定问题。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原审裁定认定高青山的经常居住地在无棣县,并未载明任何理由。经查,原审卷宗中有一份无棣县海丰街道办事处代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从2010年3月因工作原因在无棣海丰街道办事处代家村村民范名方家居住至今。”首先,证明人无棣县海丰街道办事处代家村委会不具有管理流动人口及经常居住人员的职能;其次,证明对象即经常居住的事实需要人的感官器官感知,而村委会不是自然人,无法感知,且该《证明》未载明经办人是谁,或者感知者是谁。因此,该《证明》的证明力低下,未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程度。况且,高青山在调查笔录中承认,2007年去无棣县经商,父母都在滨城区住,平时经常回来,进一步证实高青山在无棣县居住不具有连续性。另外,高青山还提供了在无棣县公安局办理的《山东省居住证》,该居住证载明的有效期为2014.02.24-2015.02.23,无法证实其在起诉前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综上,原审裁定认定高青山的经常居住地在无棣县,证据不足,属认定错误。第二,关于本案管辖法院的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经查,高青山的户籍所在地为滨州市滨城区,滨州市滨城区是高青山的住所地。本案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3)滨商初字第38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乃群审判员  刘东生审判员  张发荣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