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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民初字第28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华能公司诉被告轧三公司、轧三徐州分公司、第三人天地公司、第三人东润公司、第三人吕中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阳市华能建筑有限公司,天津冶金集团轧三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冶金集团轧三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徐州销售分公司,南京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东润科技有限公司,吕中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2816号原告溧阳市华能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374490-8),住所地在江苏省溧阳市溧城清溪路51号。法定代表人宋小华,华能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冰,男,1963年1月25日生,汉族。被告天津冶金集团轧三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天津市轧三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轧三公司),住所地在天津市河北区水产前街26号。法定代表人赵骏,轧三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玉林,轧三公司法律顾问室主任。被告天津冶金集团轧三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徐州销售分公司(原名称为天津市轧三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徐州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轧三徐州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中山北路物资市场金属交易二厅23号。代表人李松涛。第三人南京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3564211-5,)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邵圣村。法定代表人张安民,天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科为,男,天地公司法务。第三人南京东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623894-6),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杨将军巷46号2楼。法定代表人钱维宁,东润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喆,男,东润公司法务,第三人吕中来,男,1953年1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立业、乔冉,江苏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能公司诉被告轧三公司、轧三徐州分公司、第三人天地公司、第三人东润公司、第三人吕中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冰,被告轧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林,第三人天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科为,第三人东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喆,第三人吕中来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轧三徐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能公司诉称:2005年8月24日,其与第三人天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其承建天地公司开发的天地新城天玑座G区15、16幢住宅及04号车库、少年宫等工程。同年10月15日,溧阳市华能建筑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南京分公司)与第三人吕中来签订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吕中来施工,华能南京分公司负责施工项目所需钢材、砼,价格以吕中来签字为准。工程施工过程中,华能南京分公司根据天地公司的安排委托第三人东润公司购买工程所需钢材,东润公司安排被告轧三徐州分公司提供钢材,轧三徐州分公司根据吕中来要求提供相应的钢材,并开具出库单一式四联。付款时,东润公司根据轧三徐州分公司提供的经吕中来确认的出库单安排华能南京分公司开具收款收据,天地公司根据东润公司提供其开具的收款收据垫支相应的钢材款,工程完工后再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2008年8月,华能南京分公司与吕中来进行工程往来财务初步决算时发现经吕中来确认的钢材出库单重复计算,导致多支付钢材款516372元,为此产生纠纷。其认为本纠纷系因项目实际施工人吕中来严重不负责任将已经结算过的出库单重复交给钢材供应商轧三徐州分公司,后者又交给东润公司由东润公司安排华能南京分公司开具收款收据,并将收款收据交给天地公司垫支钢材款。轧三公司与轧三徐州分公司应当返还多收的钢材款,第三人吕中来、东润公司及天地公司明知钢材出库单已经结算过又重复进行结算,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轧三公司及轧三徐州分公司返还钢材款516372元;2、第三人天地公司、东润公司、吕中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轧三公司辩称:第一,其与原告华能公司既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亦无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华能公司主张的权利与其无关,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第二,华能公司主张的事宜发生在2005年,至今已过去8年,在此期间其从未听轧三徐州分公司提及过,也未接到过华能公司请求返还货款的通知,且轧三徐州分公司已于2007年5月20日办理了税务登记注销手续,工商登记注销手续亦正在办理之中。第三,华能公司与其及其徐州分公司均无直接合同关系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华能公司对其徐州分公司不享有债权,华能公司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向其徐州分公司支付过任何钢材款,故华能公司无权要求其徐州分公司直接向华能公司承担所谓重复付款的返还义务。第四,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华能公司要求其及其徐州分公司立即返还钢材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告轧三徐州分公司未应诉。第三人天地公司辩称:第一,其与原告华能公司之间仅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与华能公司之间没有钢材买卖关系,其只是预付和支付工程款。华能公司买卖钢材的情况其并不知情。第二,其不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亦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故华能公司无论是主张其侵权还是不当得利均没有法律依据。第三,华能公司自认于2008年8月发现该情况,且事发时间为2005年,华能公司没有及时主张,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华能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第三人东润公司辩称:第一,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告华能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第二,华能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第三,华能公司向其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华能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第三人吕中来辩称:原告华能公司以不当得利和侵权为主张的基础,应当以过错为原则,但其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责任。吕中来与华能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已经就双方的过错和责任进行了认定和审理,故不应纳入本案审理范围。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4日,原告华能公司与第三人天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华能公司承包天地公司开发的天地新城天玑座G区15、16幢住宅及04号车库和少年宫工程。华能公司承接了上述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给了其所属南京分公司进行施工。华能南京分公司接受了上述工程后,于2005年10月15日与吕中来签订了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以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的形式转包给了吕中来。因华能南京分公司在应付吕中来的工程款中扣除垫付的钢材款时多扣了钢材款及利息516372元,华能公司多扣的理由是吕中来确认的钢材出库单出现了重复导致华能南京分公司向钢材供应商多付了重复出现的钢材出库单所对应的钢材款,吕中来对多扣钢材款有异议,故吕中来以华能南京分公司、华能公司、天地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就该案作出(2011)江宁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华能南京分公司在垫付该钢材款时应当对钢材供应商实际交付的钢材数量进行核实,经核实后方能付款。现华能南京分公司未经核实向钢材供应商多付了钢材款并将多付的钢材款及垫款利息从吕中来应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理由不当,该部分钢材款及利息应由被告华能南京分公司返还给原告吕中来”,故判决华能南京分公司返还吕中来多扣的钢材款及利息516372元……。另查明,华能公司就本案争议的钢材款516372元曾以天地公司为被告提起(2013)江宁民初字第306号诉讼,并于2013年7月1日撤回起诉,天地公司在该案的审理中,提供了华能公司主张的5笔款项的实际支付的凭证(包含支票存根、转账支票、承兑汇票等共计50份票据),上述支票存根或者票据复印件中均有华能南京分公司负责人傅秋荣的亲笔签名,但华能公司陈述傅秋荣签字后并未将上述票据领走,而是由东润公司至天地公司处将上述票据拿走,其委托天地公司或者东润公司向轧三徐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其并不清楚天地公司、东润公司有无实际支付,华能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天地公司、东润公司对华能公司的该主张均不予认可。关于原告华能公司是否多支付两被告钢材款的争议问题。华能公司提供:一、轧三徐州分公司的出库单4张(编号0001127、0001129各一式两联),证明华能公司与轧三徐州分公司建立了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因该两组出库单重复计算致其多付钢材款516372元;二、天地公司的记账凭证4张、付款通知书5张、华能公司出具的收据5张、预付账款明细账1份,证明其委托天地公司代为支付被告方钢材款2911115.4元,共分5笔,分别为1179115.40元(收据日期为2005年10月9日,收款事由为“工程款”)、258000元(收据日期为2005年10月21日,收款事由为“15-16、少年宫工程款”)、424000元(收据日期为2005年11月2日,收款事由为天玑15-16幢工程款)、500000元(付款通知单日期为2005年12月5日),550000元(收据日期为2005年12月12日);三、前述(2011)江宁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多垫支钢材款及利息516372元;四、其与吕中来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明细,证明钢材款的价格及多支付钢材款的情况。被告轧三公司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与不当得利及侵权毫无关系,其不予认可;其对出库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华能公司与其或者其徐州分公司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出库单仅能证明华能公司收了其徐州分公司的钢材,不能证明其多收取了款项。第三人天地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一不能证明华能公司多支付了钢材款,且其对华能公司陈述的钢材买卖合同订立的过程并不知情;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其与华能公司之间系工程款结算关系,其支付的2911115.4元系工程款,华能公司未能证明该款项为钢材款;对于证据三,法院仅是认定华能公司存在过错;证据四亦无法认定其中50余万元是华能公司多付的钢材款。第三人东润公司质证后认为,除证据三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华能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华能公司多付了一倍的钢材款,且(2011)江宁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仅是认定了华能公司多扣了第三人吕中来516372元钢材款,没有认定华能公司多付了516372元钢材款。第三人吕中来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系由华能公司提供钢材供应商的电话给其,其与供应商派来的人商定了钢材价格,其并不清楚来人的身份,亦记不清楚供应商名称;对于证据二的来源应当予以查明,其中一笔付款的收据日期为2005年10月9日,但是其与华能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05年10月15日,故该笔款项不可能是其施工工程的钢材款;对于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生效判决仅认定华能公司多扣了其钢材款,并未认定华能公司多付了钢材款,且证据四中的钢材款金额与华能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数额之间相差30余万元。审理中,本院调取了前述5笔款项对应的支票存根、转账支票、承兑汇票等的兑付情况,其中2份支票存根因票面信息不全无法查询,其余票据的兑付情况均已调取,背书人及兑付人中并无被告轧三公司或其徐州分公司,其中一笔250000元的转账支票的兑付人为傅秋荣。华能公司质证后认为此250000元的款项应当是支付华能公司承包的天地公司其他工程的工程款,且根据调查的票据背书情况均是天地公司背书转让给其他公司,天地公司没有按照其与天地公司的口头约定将款项支付给轧三公司,东润公司是否通过其他账户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轧三公司请法院查明。被告轧三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没有任何一份证据能够证明华能公司将款项支付给了其,华能公司亦自认天地公司或者东润公司没有将钢材款支付给其,故华能公司的诉请没有依据。第三人天地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其支付给华能公司的所有款项均为工程款预付款,款项所流向的收款人均与钢材款无关,更与其和华能公司之间的工程无关,进一步证明其已经向华能公司支付了工程款。第三人东润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华能公司究竟付了多少钢材款,故华能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第三人吕中来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华能公司认为其在本次诉讼前虽未向轧三公司或者轧三徐州分公司主张权利,但因其在发现多付钢材款后即从吕中来处扣除了该款项,后法院判决其扣除不当令其将扣除的钢材款返还吕中来,故此时其权利才受到侵害,才应起算诉讼时效,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江宁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收据、转账支票、承兑汇票、出库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该条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有损失;3、一方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中,原告华能公司主张被告轧三公司及轧三徐州分公司构成不当得利,首先应当对轧三公司或轧三徐州分公司获得利益、其遭受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就两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争议问题,第一,华能公司主张委托天地公司支付的5笔钢材款,相应的收款收据上仅注明为工程款,而非钢材款。第二,华能公司关于口头委托天地公司向被告方支付钢材款,以及相应支票其并未领取,而系由东润公司领取,其委托东润公司向被告方支付钢材款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相关银行票据存根或票据复印件上有华能南京分公司负责人傅秋荣亲笔签名,天地公司与东润公司对华能公司的主张亦不予认可,故对华能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三,本院调取的银行票据的兑付情况显示并无一笔款项系支付给轧三公司或轧三徐州分公司,华能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支付了钢材款给两被告。第四,(2011)江宁商初字第20号案件是就华能公司扣除吕中来钢材款516372元是否合理进行审理,经过审理后认定华能公司扣除理由不当,判令该部分钢材款及利息应由被告华能南京分公司返还给原告吕中来,并未直接认定华能南京分公司多支付了钢材款给轧三公司或轧三徐州分公司。综上,华能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轧三公司或轧三徐州分公司获得不当利益、其受到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轧三公司及轧三徐州分公司构成不当得利,且天地公司、东润公司、吕中来在不当得利中有过错,故要求判令被告轧三公司及轧三徐州分公司返还钢材款516372元并判令第三人天地公司、东润公司、吕中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诉讼时效问题,华能公司诉称其于2008年8月发现钢材出库单重复计算导致其多支付钢材款516372元,可以认定至少其于2008年8月即知道不当得利事实,且得利人为其给付钢材款的相对人即钢材供应商,但其并未及时向所谓钢材供应商即被告方主张权利,虽然其扣除了吕中来相应钢材款,但该扣除并非向不当得利人主张权利,华能公司直至2013年12月才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即使存在不当得利,华能公司亦丧失了胜诉权。被告轧三徐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能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964元,由原告华能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映秋人民陪审员  李向群人民陪审员  李海燕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