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邓刑一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沈传志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传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邓刑一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传志,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传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传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8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沈传志驾驶重型半挂车行至省道249线邓州市张村镇五中路口南100米处时,同周某某骑的三轮自行车相撞,致使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传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沈传志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邓州市九龙乡贾营村委会证明、到案经过证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传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传志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沈传志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能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传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冀鹏翀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