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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长行审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长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陈文星,余清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湖长行审字第39号申请人长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赵满英。被申请人陈文星。被申请人余清凤。申请人长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认定被申请人陈文星、余清凤于2003年6月13日登记结婚,非招婿,双方均非独生子女,于2004年4月28日生育一男孩,身体健康,又于2013年8月2日在湖州市妇幼保健院生育一男孩,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于2013年12月9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了2013年度长李计生征字第0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陈文星、余清凤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57624.6元,夫妻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15249元。征收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人陈文星、余清凤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也未履行征收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遂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征收决定书确定的征收款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长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以及《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作出的2013年度长李计生征字第0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征收决定作出后,被申请人未提起复议或诉讼,也未主动缴纳征收款项,为此,申请人在征收决定书生效并催告后依法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长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2013年度长李计生征字第0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对被申请人陈文星、余清凤征收社会抚养费115249元的决定。审 判 长  沈仕杰助理审判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