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钟祥石民一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钟祥石民一初字第00086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管军,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委托代理人徐军燕,湖北双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甲于2014年5月4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军,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军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因双方了解不够,导致婚后因两人性格各异,又缺乏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马某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刘某甲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刘某甲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马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马某辩称,原告刘某甲所述不实。原、被告是自愿恋爱结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维持完整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马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周远亮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在冷水镇黄金大道购买带有三个门面的四层楼房1栋。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马某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刘某甲提交的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刘某甲对被告马某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出具证明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该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有理,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马某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刘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刘某丙。婚后,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与交流,致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刘某甲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马某离婚。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理应相互信任、和睦相处。原、被告双方因缺乏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受到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海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德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