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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民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家沟信用社与于晓春保证合同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家沟信用社,于晓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1332号原告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家沟信用社。地址德惠市达家沟镇街道。负责人张铁钢,主任。被告于晓春,住德惠市。原告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家沟信用社(以下简称达家沟信用社)与被告于晓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景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家沟信用社负责人张铁钢到庭��加诉讼,被告于晓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家沟信用社诉称,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被告于晓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程木弟在原告达家沟信用社贷款28,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13日。双方约定贷款月利率10.52‰,原告达家沟信用社与程木弟及被告于晓春三方于2012年1月13日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于晓春为程木弟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贷款凭证及联保借款合同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于晓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对原告达家沟信用社提供的贷款凭证及联保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达家沟信用社与程木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与程木弟、��告于晓春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于晓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程木弟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于晓春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有权仅就保证之诉向被告于晓春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于晓春代为偿还借款28,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晓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程木弟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晓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家沟信用社贷款本金人民币28,000.00元,同时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0.52‰给付利息;二、被告于晓春承担保证��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程木弟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被告于晓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景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立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