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7-20
案件名称
常怡军诉张书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怡军,张书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491号原告:常怡军,男,汉族,1963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汪彩霞,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静,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被告:张书平,男,196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良民,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延生,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49号绿地原盛国际1号楼C座10层。负责人:赵春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祥,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怡军诉被告张书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河南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怡军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张书平,被告英大泰和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怡军诉称:2013年9月1日14时30分,在310国道791公里+600米处,被告张书平驾驶豫CCB18**号货车与我驾驶的豫CMK1**号轿车相撞,造成我驾驶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书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书平出钱将我的汽车拖到洛阳修理,并承诺车修好后由他出钱将我的车提出来还给我,可等到洛阳4S店打电话叫我提车时,张书平却拒不按当初的承诺付款提车,故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赔偿我车损及相应利息等各项费用共计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书平辩称:本案中,我在英大泰和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还有不计免赔,应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责险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合理合法。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我也予以认可。被告英大泰和河南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我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该事故不在我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11时02分许,在310国道791公里+600米处,被告张书平驾驶豫CCB18**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相向行驶义马市常村路常怡军驾驶的豫CMK1**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轿车乘坐人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当天,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按照简易程序出具第201309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书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常怡军、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张书平用该电话在2013年9月1日上午11时02分,向新安县120急救指挥中心报案一次,称在铁门沟头洪阳桥处发生一交通事故,有人受伤,需要救助。2013年9月1日13时33分,被告张书平向英大泰和河南公司报案。英大泰和河南公司报案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批单显示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确认时间为2013年9月1日11时30分51秒,保险生成时间为2013年9月1日11时30分52秒。被告被告张书平驾驶豫CCB18**号货车在英大泰和河南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并投有商业三责险。同时查明:原告原起诉的被告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但本案豫CCB18**号货车保单用章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且本案审理过程中均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进行应诉、答辩、庭审,故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作为本案承担赔付义务的主体,且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309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书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常怡军、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认定书事故成因及责任划分予以采信。根据新安县120急救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为2013年9月1日11时02分许,被告张书平对该证明也无异议,故本院对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309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不予采信,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应为2013年9月1日11时02分许。被告张书平驾驶豫CCB18**号货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其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常怡军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英大泰和河南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书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张书平辩称原告常怡军的损失应由其在英大泰和河南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因被告张书平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间在发生事故之后,即本次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间,英大泰和河南公司可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张书平庭审中称原告车辆未经物价部门评估且修车费用过高,因被告当庭承认原告把车开到4S店维修是经过其同意的,且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客观存在,是否必经物价部门评估不是认定原告损失的唯一凭证,故被告张书平该项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常怡军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19377元;2、关于原告主张的2000元借条利息,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证据为本案的必要性证据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9377元,由被告英大泰和河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17377元,根据被告张书平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张书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该17377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怡军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张书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怡军车辆损失173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常怡军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张书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联代审 判员 张 迪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高云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