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中民二终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洛南县兴洛股份合作公司与洛南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南县兴洛股份合作公司,洛南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中民二终字第000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洛南县兴洛股份合作公司(原名马鞍桥砖厂),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洛南县马鞍桥村,机构代码22333433—1。法定代表人刘志民,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南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洛南县河滨北路中段,机构代码22332008—7。法定代表人杨福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婧,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米新军,男,生于1966年10月13日,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洛南县兴洛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兴洛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南县人民法院(2013)洛南民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洛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民与被上诉人城关建司委托代理人田婧、米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城关建司所属的第四项目部在承建洛南县城关镇公寓楼等工程中,从2001年春季开始,先后从原告兴洛公司处购买机砖,双方口头约定:机砖售价为每千页人民币115元。该买卖业务一直持续至2004年年底。2005年元月1日,双方买卖业务终止,被告城关建司第四项目部原经理张喜山(已病故)和原告兴洛公司对所欠砖款进行了清算,被告城关建司所属的第四项目部共欠原告兴洛公司砖款177675元,张喜山以城关建司第四项目部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向张喜山索要欠款,张喜山均以暂时无钱为由未支付。2012年4月9日,张喜山向原告出具“欠到马鞍桥砖厂2001年-2004年共计机砖壹佰伍拾肆万伍千页整(1545000页),单价每千页115元,合计拾柒万柒仟陆佰柒拾伍元整(¥l77675.00元),欠款人洛南县城关建司第四项目部张喜山,2012年4月9日”的欠条1张,原告以此欠条为据向被告索要未果。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3月4日向洛南县城建局申请,要求对其第四项目部经理张喜山职务进行调整,洛南县城建局于2009年5月9日作出洛建发(2009)145号“关于县城关建司项目经理调整事项的批复”:同意你司第四项目部经理调整要求,免去张喜山第四项目部经理。同时查明,城关建司在承建洛南县永丰中学单身宿舍楼等工程中与第四项目部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实行大承包,不给项目部经理发放工资和补贴。原审认为,洛南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第四项目部与原告洛南县兴洛股份合作公司达成的买卖机砖口头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因第四项目部与被告之间系企业内部实质意义上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关系,其对外债务应自行承担,又因2009年第四项目部负责人张喜山被免去经理职务后,2012年原告与张喜山个人另立欠据,张喜山在出具欠条时,其既不是第四项目部经理,也未受第四项目部的委托,其行为属个人行为,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买其机砖所欠砖款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洛南县兴洛股份合作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53元,由原告洛南县兴洛股份合作公司负担。上诉人兴洛公司上诉称,城关建司第四项目部只是城关建司内部的一个分支单位,对外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城关建司第四项目部的经营活动,依法应由城关建司承担法律责任。城关建司无权以其公司与张喜山的第四项目部之间有“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之约定而对抗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就是说,即便城关建司与张喜山的第四项目部有约定,那么,该约定在他们公司内部也许是有效的,而对外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是从2001年至2004年形成的,在该债务形成期间,张喜山当时就是城关建司第四项目部经理,虽然张喜山是于2012年4月9日为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但双方确认的债权债务是在2001年至2004年形成的,与张喜山2012年还是不是城关建司第四项目部经理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出具的欠条进一步确认了2001年至2004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是在2012年4月9日双方建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城关建司第四项目部与上诉人达成的买卖机砖口头合同属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也在一审答辩中承认其工程用了上诉人的机砖,则被上诉人理应支付上诉人的砖款及利息。且上诉人自被上诉人赊购上诉人机砖之日起,就一直向张喜山索要欠款,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证据部分充足,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77675元砖款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城关建司答辩称,张喜山虽原系城关建司第四项目部经理,但公司与张喜山之间签订有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大包干,包工、包料等,即一审法院认定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张喜山在施工过程中从何处购买建筑材料,完全由张喜山个人决定,城关建司无权干涉,也根本不知情。张喜山在担任第四项目部经理期间,除承接城关建司发包的工程外,还经常以个人名义承包私人工程,上诉人向张喜山提供的砖是否用于城关建司的建筑工程,不能确定。张喜山于2009年5月已被免去第四项目部经理职务,上诉人手中持有的欠条系2012年4月9日张喜山所打,当时,张喜山已经被撤职,重病在身,欠条内容是上诉人写好后,只是让张喜山签了个名,目的是想将张喜山所欠的这笔巨额债务推给城关建司。张喜山在给上诉人出具欠条时,既不是第四项目部经理,也未受项目部的委托,欠条未加盖第四项目部或城关建司的公章,其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上诉人与城关建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城关建司没有义务对张喜山的个人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的理解是偏执、片面的。而且,上诉人自2001年至起诉时,从未向城关建司主张过权利,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张喜山出具的欠条,证人李扩社、焦凯军、焦小凯、赵凯、罗详云等人的证言,兴洛股份公司证明,现金流水帐;城关建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于调整项目部经理的文件、城关建司证明、原审法院对焦凯军、焦小凯、罗祥云、张存锁的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合法有效,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兴洛公司主张的债权凭证,是张喜山2012年4月9日出具的欠条,虽然欠条载明债务是2001年至2004年张喜山在担任城关建司第四项目部经理期间买卖机砖形成的,但条据中没有加盖城关建司第四项目部或城关建司的印章。张喜山在出具欠条时,其既不是第四项目部经理,也未受第四项目部的委托,其出具欠条的行为不属职务行为,该笔债务也未得到城关建司第四项目部和城关建司确认。并且没有证据显示上诉人就该笔债务向城关建司及其第四项目部主张过,上诉人提起诉讼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2009年,张喜山被免去第四项目部经理职务,张存锁担任项目部经理,上诉人对这一人事变动是知晓的,但上诉人并未在此期间向变更经理后的项目部催要。上诉人作为公司企业,应当按照企业法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形成及催收程序主张权利,上诉人向城关建司主张债权,依据不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853元,由上诉人兴洛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礼武代理审判员 文改云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