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819号原告陈某,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张某,女,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新东方尚街导购员,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约2009年春天由同事关系认识,后发展为恋人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相悖,经常为小事吵架。结婚三年来,双方未生育子女,也没有大金额的共同财产,仅有银行存款10000多元。现原告感觉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确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辨称:同意离婚,并要求原告返还我的婚前财产,但是原告为我提供住处,离婚不离家,或者给付我100000元,如果原告不同意上述条件,我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春天原、被告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婚前财产有双人床一个、衣橱一组、正房五间、偏房两间。被告婚前财产有电视橱一个、32寸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科龙挂机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脑一台、电瓶车一辆、半自动洗衣机一台、被子十床。原告称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16000元存款,在被告手中,但是被告称在2014年农历正月十五原告去济宁时,这笔钱就没有了。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准予离婚的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考虑。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应多沟通交流,遇事多商量,共同构建和谐家庭,本院认为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焱审 判 员 向国秀人民陪审员 邢丽燕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云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