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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滁民二初字第00108-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滁州丰乐路支行与滁州安邦聚合高科有限公司、江苏万翔集团有限公司等信用证纠纷管辖权异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滁州丰乐路支行,滁州安邦聚合高科有限公司,江苏万翔集团有限公司,俞国平,陈建忠,徐华伟,江阴同润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证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滁民二初字第00108-1号原告:徽商银行滁州丰乐路支行。法定代表人:张忠兵,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野,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安邦聚合高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江苏万翔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华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俞国平,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被告:陈建忠,男,196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被告:徐华伟,男,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被告:江阴同润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熊彪,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徽商银行滁州丰乐路支行诉被告滁州安邦聚合高科有限公司、江苏万翔集团有限公司、俞国平、陈建忠、徐华伟、江阴同润科技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一案后,被告滁州安邦聚合高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其测算,扣除已付的本息和保证金,到期未付的本息不到140万元,尚未达到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别;其住所地在滁州市南谯区,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确定级别管辖的依据是当事人主张的诉讼标的额,而不是对方认可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本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5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8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原告徽商银行滁州丰乐路支行的诉讼标的额为991万余元,依法应由本院管辖。被告滁州安邦聚合高科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被告滁州安邦聚合高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海燕审判员  陶继航审判员  葛敬荣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倩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