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刑执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张宗清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宗清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常刑执字第1441号罪犯张宗清。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九月十八日作出(2012)华法刑初字第1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宗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751.6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2月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4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张宗清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截至2014年4月底止,共获奖励分62分。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张宗清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宗清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宗清减去有期徒刑刑期十个月,服刑期至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雪审判员 覃智平审判员 袁美丽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