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鸠民二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沈巷支行诉被告申国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沈巷支行,申国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鸠民二初字第00154号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沈巷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负责人:钟金富,行长。委托代理人:孔海明,系该单位职工。被告:申国来,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沈巷支行(以下简称和县农商行沈巷支行)诉被告申国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川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县农商行沈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孔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国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县农商行沈巷支行诉称:被告于2010年4月8日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2010年4月8日至2012年4月8日,月利率为9‰。现借款已逾期,被告仅将利息付至2011年12月2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1年12月20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以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数额、期间、利息约定。被告申国来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经过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及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在答辩期内并未提出异议,在没有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定意见,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0年4月8日至2012年4月8日,年利率为10.8%,逾期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现借款已逾期,被告仅将利息付至2011年12月20日,至今未归还本金。另查明,原告原名称为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巷信用社,2010年6月4日变更名称为安徽和县农村合作银行沈巷支行,2013年6月24日变更名称为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沈巷支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申国来作为借款人理应依约归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给付利息并承担逾期利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国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沈巷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1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8%的标准计付利息至2012年4月8日,自2012年4月9日按照年利率10.8%上浮50%的标准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申国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川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云程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4页第3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