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庆民二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23
案件名称
崔立波 与石立臣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立波,石立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民二终字第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立波,男。委托代理人雷国彬,黑龙江智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立臣,男。上诉人崔立波因与被上诉人石立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3)让乘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22日,原告石立臣与被告崔立波签订《建筑施工木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银浪温馨家园居住小区二期A01、A02号住宅楼工程楼梯外支模板干木工活,每接触面积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37元。原告石立臣完成A01号住宅楼体外木工活11层、每层木工模板面积1534平方米,面积共计16874平方米;A02号楼住宅楼梯外木工活10层、每层木工模板面积为1534平方米,面积共计15340平方米。现原告以被告已支付劳务费918540元,尚欠273378元木工劳务费未给付为由,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其木工劳务费22万元,放弃对其它部分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2年11月10日,原告石立臣书写温馨家园工程对账单一份,内容大概为:“A01号住宅楼施工11层、每层木工模板面积1534平方米,每平方米37元,共计624338元;A02号住宅楼施工10层、每层1534平方米,每平方米37元,共计567580元,两栋合计1191918元,扣除已支付918540元,尚欠273378元,甲方崔立波,乙方石立臣,2012.11.10。”原告陈述对账单下方崔立波的签名非被告崔立波本人签字,系由被告施工现场的队长代签的。庭审中,被告对对账单中原告所完成额工程量无异议。又查明: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6月5日止,被告崔立波分33次陆续支付给原告石立臣木工劳务费10119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木工劳务费22万元,并向法院提交了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木工劳务承包合同及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为其提供木工劳务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原告在提交劳务的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工程量,仅履行了部分工程,不应以每平方米37元的单价进行结算、原告进场人员不足、延误工期10天以上,按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等辩解理由。因被告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因原告完成的木工工程多处存在质量缺陷,致使发包单位江苏住建罚款142400元、因工程未完工二次架构工程转包他人,额外支付人工费104960元及垫付卸载搬运整理材料等费用5700元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已完成木工工程总量32214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7元计算,劳务费共计119191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劳务费1011900元,仍应给付原告木工劳务费18001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立波给付原告石立臣木工劳务费18001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4600元,邮寄送达费22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崔立波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石立臣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石立臣负担,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石立臣没有按工程进度施工,进场人员不足、拖延工期;二、被上诉人石立臣已完成的木工工程多处存在质量缺陷,人员不足延误工期,致使工程发包单位江苏住建扣罚上诉人崔立波款项共计142400元;三、被上诉人石立臣不按时完工,不履行合同内容,导致上诉人崔立波将被上诉人石立臣没有完工的二次结构工程转包他人,额外支付人工费104960元;四、上诉人崔立波为被上诉人石立臣垫付的因其木工班组施工人员不足,项目部另派人卸载材料、施工中搬运及整理材料等扣款5700元。被上诉人石立臣答辩称,我方已完成木工工程量32214平方米,上诉人崔立波已支付劳务费1011911元,按每平方米37元计算,上诉人崔立波还应给付劳务费180018元。我承包的是木工劳务,不是整体承包工程,现该两栋楼已竣工交付使用、入住,我方承包的木工项目没有出现任何问题。上诉人崔立波没有按约定给付劳务费,应当除劳务费外,再给付赔偿金。二审期间上诉人崔立波与被上诉人石立臣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崔立波与被上诉人石立臣均是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木工劳务承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虽然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被上诉人石立臣对已经完工的工程,在交付、使用后有主张劳务费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对已完工的木工工程量无异议,对计算工程款的每平方米单价存有争议。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对于工程单价的认定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每平方米37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崔立波主张工程存在延期、工程因延期的罚款及工程存在质量的问题,上诉人崔立波所出示的证据并没有被上诉人石立臣的签字确认,不能证实工程确实存在因被上诉人石立臣的原因而出现工程延期或罚款的事实。上诉人崔立波已经接受已完成的工程,且现该工程已经完工交付使用,其再以工程质量问题提出抗辩,不应支持。综上,上诉人崔立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崔立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边 坤审 判 员 刘振影代理审判员 赵丹晖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海涛 百度搜索“”